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雯斐即羅鄧雯斐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雯斐即羅鄧雯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進行清算程
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7月3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
,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17至319頁)
,相對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處理
(司執消債清卷第329至331、355、359、361頁),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債務人於保險未
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0,636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
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司執消債清卷第363頁),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
323、325至327、333、335、337、343至345、349、351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9月15
日至113年11月止),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17頁),核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8號裁定認定相符,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為8,352元。而債務人
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19,172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317頁),亦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8號裁定認定相符,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
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聲請人之支出顯已超過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
4、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
月29日止,故以110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期間計算,據聲
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於110年、111、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5,330元、24,99
4元、8,352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0年12月24日起迄今
,擔任自耕農,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為據(調解卷第41頁、消債清卷第35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43,683元(計算式:85330÷
12×11+24994+8352÷12+3000×13+3000×8/31=143,6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年
、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
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2年
總計金額為440,923元(計算式:18337×23+19172×1=4409
23元)後,已無餘額。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僅獲
分配20,206元(已扣除郵務費用),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以
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20,636元現金
,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主張債務人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云云。經查,
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交易明細、保單詳情供本院調查(調解卷第17、35、
37至39頁、消債清卷第29至33、37至39頁),債權人新光
行銷公司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收入之事
實,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債權人新光行銷
公司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
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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