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125號
TYDV,113,司票,412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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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邱郁傑




相 對 人 艾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
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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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