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
聲 明 人 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鈴惠
相 對 人 拾聚億(原名:拾天億)
喬繼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
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於113年7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而上開裁定係於113年6
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係於10
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異議人董事長丙○○(下稱丙○○)於113年5月間發覺異議人旗
下之艾倫戴爾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存有帳務、財務異
常等問題,經丙○○明查暗訪,方知相對人甲○○、乙○○(下合
稱相對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私下決議由乙○○之第一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收取系爭
幼兒園次年度註冊費、月費。
⒉又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向系爭幼兒園家長發布公告及丙○○
致家長信,表明近日有不法人士指示異議人員工變更收款帳
號,以騙取註冊費用,並澄清應將款項匯款予系爭幼兒園原
先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下稱異議人帳戶
)。惟相對人未經異議人董事同意,竟又私自發布公告改稱
系爭一銀帳戶、異議人帳戶均為系爭幼兒園所有,僅因減少
行政庶務曠日廢時,目前採用系爭一銀帳戶使各項事務及運
作更為暢通云云,並將在113年7月9日、11日、12日召開高
峰會說明。相對人繼續誤導並使系爭幼兒園家長陷於錯誤,
而給付註冊費用、月費,已嚴重影響異議人、系爭幼兒園之
營運。
⒊另系爭幼兒園若僅就目前中小班、幼幼班204名學生計算,11
3年5月份月費為新臺幣(下同)2,912,123元(附表1),且
甚已收取113年6月份之月費,故異議人至少已受有113年5、
6月幼兒園月費損失5,824,246元(計算式:2,912,123×2)
。又註冊費因優惠方案之不同,中小班、幼幼班204名學生
中有176名學生為55,000元、另28名學生為66,000元,而相
對人刻以優惠方式誘使系爭幼兒園家長預先繳納註冊費,並
與前開5月份月費一同收取,故異議人迄今本應收取113年度
本學期之註冊費有11,528,000元(計算式:55,000×176+66,
000×28)。然依異議人帳戶交易明細(參聲證11),前開註
冊費、月費繳費共17,352,246元(11,528,000+5,824,246)
,竟全未進入異議人帳戶中,證明前開註冊費、月費大多匯
入乙○○之系爭一銀帳戶中,故相對人確以詐欺之不法手段,
侵占異議人之註冊費、月費,致異議人受有遠超過500萬元
以上之損害甚明。
⒋是異議人對相對人顯具有至少500萬元之不當得利、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而無法確認
相對人有指示、收受款項之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數額不明云
云,顯與事證不符。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甲○○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
屋及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已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抵押金額共計122,200,000元,其中2,4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又相對人甲○○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楊世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2樓房屋(下稱系爭
2樓房屋)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00萬元與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設定大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籌資、
借貸,顯有清償能力不足、陷於無資力或難以清償或甚難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甚明。又相對人一再以
現金折扣優惠、提早繳費等手段,誘使學生家長將註冊費轉
匯入乙○○之系爭一銀帳戶,及要求系爭幼兒園員工交付現金
予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早已計畫以現金及其等個人帳戶作為
掩蓋、遮斷後續金流之手段,並利用個人帳戶轉移資金快速
之特質,加以藏匿、侵吞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幼兒園註冊費、
月費,顯有刻意增加異議人追償成本、積極藏匿財產之情形
。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處分行為時點已逾一年以上率認本件並
無假扣押之必要,於法殊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
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異議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
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
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是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
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
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非
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
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
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
擔保以補足之。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私下決議由乙○○之系爭一銀帳戶收取系爭
幼兒園次年度註冊費、月費,並於招生說明會或以公告誘騙
系爭幼兒園家長繳費至乙○○之系爭一銀帳戶乙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幼兒園113年6月11日公告、系爭幼兒園之家長對話紀
錄、系爭幼兒園之各班課程收費明細、繳費收據、聲請人帳
戶等件為證。查,依前開對話紀錄及公告可知,系爭幼兒園
之註冊費、月費曾經公告通知更改匯至系爭一銀帳戶,且經
家長多次詢問更改帳戶緣由,可知異議人主張系爭幼兒園之
相關費用有匯至相對人乙○○之系爭一銀帳戶乙情,並非並虛
妄,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甲○○大量設定抵押權,顯有限於無資力或難以清
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系爭2號房
屋之第二類謄本為據。然查,甲○○針對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究係基於正常財產規劃之擔保行為常態,或係因
清償能力不足所為之負擔處分,並無任何釋明或提出可供參
考之資料。且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在擔保債權確
定之前,債務情形為浮動狀態,其擔保設定之最高額度,與
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未見相同,因此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必無餘額清償其債務,
而有限於無資力狀態,自非定論。且縱其擔保債權以設定抵
押權之最高限額實現,就甲○○資產全貌,異議人未提出資料
加以釋明,供本院評斷甲○○財產與異議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額是否懸殊、甲○○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之
情形,尚不以甲○○針對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
部分債權確定即謂其有無法清償之結論。異議人再稱相對人
以現金折扣之方式要求系爭幼兒園員工交付現金予相對人或
是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計畫以現金及其等個人帳戶作為
掩蓋、遮斷後續金流之手段,並利用個人帳戶轉移資金快速
之特質,加以藏匿、侵吞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幼兒園註冊費、
月費,顯有刻意增加異議人追償成本、積極藏匿財產之情形
等語,然系爭幼兒園之註冊費等相關費用究係因何原因匯入
相對人乙○○之帳戶,尚待辨明,要難以此逕認此為隱匿財產
之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其所
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欲聲請假扣押債權
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
償滿足,亦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狀況,難認異議人
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
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顯與假扣押之要
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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