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2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寅輝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帳務
管理部(風險管理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瑋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 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 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又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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