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8號
再 抗告 人 A01(下稱A01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再 抗告 人 A02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2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各自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 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裁定關其不利部分再為抗告,雖均以各該部 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酌定擔保金 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A01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 法院前,向商標註冊或移轉登記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在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公司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仲 裁判斷及中譯本為相當之釋明;另以商標註冊登記公示資料 註冊簿、移轉登記商標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函文等件,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得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而變更酌定A01公司以新臺幣222萬7,500元 為對造再抗告人聯新公司供擔保,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 應認兩造各自提起再抗告,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