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71913號
TCDV,113,司執,171913,202410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91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江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2年5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