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88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何明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和秀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
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
力者,因其情形係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1年6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