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4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淑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淑惠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勞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然
債務人曾淑惠籍設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