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廖哲伍
相 對 人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4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約定利
息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1%計算
,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
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
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雙方並
約定相對人喜德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
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
聲請人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另相對人張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乙份,
保證凡另一相對人喜德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
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
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
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
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
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
3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相對人喜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料,相對人喜德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相對人喜德公司尚欠聲請人本金2,620,263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張界諒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查相對人等於逾期後,聲請人分别於113年7月17日及113年9
月2日,向相對人等寄發催告書,惟信件均遭退回,相對人
等已遷移不知去向。次查相對人喜德公司已於113年7月12日
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目前仍
未解除且未清償票據計6張,金額高達694萬元。另查司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已有多家債權人對相對人喜德公司聲請本
票裁定或發支付命令等情事,顯見相對人喜德公司財務資金
相當緊絀,堪認該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情事
。而相對人喜德公司名下房地亦已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登記
,且上開房地已設定高達2,350萬元抵押權,顯見相對人喜
德公司債務相當龐大而無力清償。又相對人喜德公司於各金
融機構借款均出現逾期未繳,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轉列為催收款項,而相對人張界諒信用卡帳款亦因全
額未繳逾期遭強制停卡,顯見相對人等財務資金相當緊絀,
依相對人等現存之財產,顯有無法清償之虞,倘任由相對人
等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等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因相
對人等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等之財產於2,620,263元債權額
範圍內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喜德公司向其借款300萬元,因未依約按
期繳付本息,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
2,620,26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張界
諒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
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994號民事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
⑴聲請人雖主張曾向相對人等寄發催告書,惟信件均遭退回,
相對人已遷移不知去向,並提出催告書、退件信封為證,然
該情形僅表示相對人等自原留存之地址遷移他處而無從催告
,此與相對人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等規避債務清償之行為尚屬有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喜德公司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目前未清償之票據金額高達694萬元,並遭其他債權人聲
請本票裁定或發支付命令,且因逾期未繳借款,經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列為催收款項,另相對人張界諒
亦因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逾期遭強制停卡等情,並提出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惟相對人等積欠上述票款或借款
,僅係相對人等對其他債權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非相
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等有害及聲請人債權追償之情事。
⑵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可知相
對人喜德公司名下尚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1筆、臺
中市○○區○○段000○號、199建號、252建號、262建號等建物
共4筆,各該不動產雖均有設定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總金額達2
,350萬元,然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各該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尚未屆至,並非確定已發生之債權。至於上開不動產雖遭相
對人喜德公司之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
之查封登記,然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僅120萬元,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5號裁定可參,實難
認相對人喜德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
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已陷於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況。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張界諒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張界諒113年7月至9月信用卡
帳款逾期未繳之金額僅4,756元,相較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
產所得資料,其111年、11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高達2,788,80
0元、3,165,895元,亦難逕認相對人張界諒有何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已陷於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縱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