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何淑珍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相 對 人 魏煥全即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10餘年,期間競競業業、盡心盡力,惟
相對人不但無視聲請人過去辛勞付出,曾多次要求聲請人加
班,卻又以各種名目苛扣聲請人薪資,更未依法給付足額加
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中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兩造行勞資爭議調解,惟
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爰依法提起訴訟,現
正繫屬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審理中。詎料,相對人於
113年6月30日突然歇業,隨後另成立他間診所,並解僱所有
員工,顯見相對人已在踐行轉移財產之脫產事實,意圖藉此
脫免或隱匿財產,實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見
本件確有不即刻進行保全程序,恐相對人面對如此龐大求償
金額,勢必續行脫產或逃亡隱匿財產藉以規避債務,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就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2萬124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3月30日之
存證信函、相對人歇業現場照片、相對人臉屬粉絲專頁貼文
影本可按,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
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為釋明。是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
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
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
准許。至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請人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即18萬2124
元為適當(計算式:1,821,249元/10=182,12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 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