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王照
張育誠
張淑敏
白凱文
白忠平
相 對 人 許清賢
許伯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許清賢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相對人許伯存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清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 約定由相對人許清賢承攬聲請人所定作位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房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 並以總價承包階段式付款方式進行,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7萬7,862元,聲請人已支付527萬7 ,500元。施作期間,因可歸於相對人許清賢之事由致工程延 宕,且遲未完工,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許清賢進場施作,相 對人許清賢卻遲未復工,聲請人已發函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並就施作部分所存瑕疵請求相對人許清賢減少報酬或損 害賠償共計105萬2,992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一部請求 相對人許清賢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律師委任費用9萬 元,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項9萬8,451元 ,共計524萬1,443元。而相對人許伯存為連帶保證人,應與 相對人許清賢就前開代墊款以外共計514萬2,992元部分,連 帶對聲請人負給付責任。因聲請人就前開請求於000年00月 間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2年度建字第1號)後,相對人許 清賢於112年5月3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第三人,可認相對人許
清賢有計畫性地就其名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來恐有無 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許伯存亦於本案 訴訟後,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所有 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亦可認相對人許伯存有 計畫性地就其名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來恐有無法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聲 請就相對人許清賢、許伯存之財產分別於524萬1,443元、51 4萬2,9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聲請人之釋明有所不 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第1 項 、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清賢就系爭工程有承攬 契約存在,相對人許伯存並為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聲請人並代墊費用,對於相 對人許清賢有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債權共 計524萬1,443元,並得請求相對人許伯存就不當得利以外部 分即514萬2,992元連帶給付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圖說、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 工程報價明細表、收據、錄音光碟、譯文及試驗報告等件為 佐,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 扣押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為佐,經核該 異動索引所載建號與相對人住居所地不動產相符,有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參,亦可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然此尚有未 足,而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 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