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42號
債 權 人 陳佳禧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尤00、施00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送 達後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