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52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朱濬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珮甄即許淑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46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
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
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
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1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許珮甄即許淑梅聲請強制執行
。查前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07年5
月16日僅向相對人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並依此於核發該支付
命令於107年6月19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惟查相對人自107年4月16日起至
109年5月1日止,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服刑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支付命
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
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又該支付命令自核
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
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前開支付命令已確定
,始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返還執行費如主文二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