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張國祐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第一列最右欄之表格內「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先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