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任琦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張傅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0元,及其中140,7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200元,及其中14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7,50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
242頁),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兩造簽訂
租賃契約、頂讓約定之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以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就臺中市○區○○街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立2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店面使用,租期自114年3月
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合計為34,000元(計算
式:19,000元+15,000元=34,000元),原告並向被告給付2
個月押金共68,000元(計算式:38,000元+30,000元=68,000
元),被告並同意以120,000元頂讓相關器材設備予原告,
原告業已支付頂讓金120,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34,000元予被
告。詎兩造於成立系爭租約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被告
兒子即訴訟代理人甲○○(原名張式豪)竟開始無端對原告為
性騷擾,令原告不堪其擾。被告嗣於114年3月8日晚間6時許
,委由訴訟代理人甲○○與原告洽談,訴訟代理人甲○○於洽談
時即有代被告表達願意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此觀訴訟代理人
甲○○向原告提及「解約,算一算,多少錢我給妳,我不要都
沒關係啦」、「解約掉了,我賠妳,我照契約就賠妳,妳想
一下,我不租了」、「我 給她啊,我退、我退,我退一退
,我退給她,我不要了」等語,被告既已透過訴訟代理人甲
○○表明解約、願返還金錢之意,則被告確已於該日解除系爭
租約,原告亦已同意,參以被告目前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
,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租約已解除,被告始將系爭建物出租
他人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68,000元、第1個月租金34,000元及頂讓金120,000元。
㈡而原告於114年1月27日向被告給付頂讓金120,000元且經訴訟
代理人甲○○收訖確認,被告並將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頂讓予原告,原告於搬遷後並未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
物品目前仍放置在系爭建物內,由被告所保管。倘鈞院認定
兩造間未成立頂讓契約,或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頂
讓金120,0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既經被告解除,且係因訴訟代理人甲○○無端對原告
為性騷擾所致,則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生債
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租後所支出之裝潢費140,7
00 元、營業登記費用7,500元,合計148,2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0元,及其中14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7,50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0元,
及其中14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0元自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原於110年11月5日出
租予訴外人賴婉歆經營餐飲店,訴外人賴婉歆因個人因素於
113年底欲頂讓其餐飲店,原告因而與訴外人賴婉歆搓商頂
讓事宜,並約定頂讓金120,000元,故實際上係訴外人賴婉
歆將店面頂讓予原告,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出租
人,並非店面之經營者,無頂讓店面及設備予原告之可能。
系爭租約之第2份契約之所以加註「甲方(即被告)同意以1
20,000元頂讓給乙方(即原告)」等語,係因兩造於114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訴外人賴婉歆當時已結束營業遷出
,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訴外人賴婉歆因此委託被
告之子甲○○代其向原告收取該頂讓金120,000元,因訴外人
賴婉歆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被告不諳法律規定,才便
宜行事,逕於上開租約記載被告頂讓予原告一事,惟訴訟代
理人甲○○收取120,000元頂讓金後,已全數交付予訴外人賴
婉歆。
㈡原告不知何故,反悔不願繼續承租系爭建物,並誣指訴訟代
理人甲○○對其性騷擾,又藉故與訴訟代理人甲○○爭吵並私下
錄音,惟訴訟代理人甲○○僅獲被告授權與原告簽訂租約,但
未獲被告授權與原告解除租約,故縱使訴訟代理人甲○○有解
約之語,因被告不承認訴訟代理人甲○○有權與原告解除系爭
租約,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當然不能請求被告退還
租金及押金。縱系爭租約已不存在,亦肇因於原告不願繼續
承租,應屬終止而非解除,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1個月之
租金,原告更無理由要求返還頂讓金。
㈢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就將系爭建物交予原
告使用,且給予原告無須繳納1、2月租金之優惠。而系爭建
物於原告承租前,室內有木質吧台座位及牆面造景,原告於
承租後將其拆除,也擅自丟棄被告放置在系爭建物地下一樓
之鋁質大門及落地窗、致被告之電冰箱外觀磨損,若系爭租
約已解除,原告自應將其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者,亦
應償還被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經被告請廠商估價後,系
爭建物裝潢回復原狀費用為232,300元、鋁質大門及落地窗
費用為185,000元,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而毋庸返還原告1個
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
㈣原告僅提出品名「木作工程」、金額140,700元之發票1紙,
未記載施工地點,原告也未提出付款證明,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支付系爭建物之必要裝潢費用140,700元。況系爭租約縱
使終止或解除,惟其原因係原告反悔不願承租所致,原告縱
有支付部分裝潢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店面使用,租期自114年3月1日起
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合計為34,000元,原告並向被
告給付2個月押金共68,000元,且原告已支付第1個月之租金
共計34,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甲○○無端對原告為性騷
擾,兩造遂合意於114年3月8日解除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押金68,000元、第1個月租金34,000元
、頂讓金120,000元(或系爭物品);及被告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承租後所
支出之裝潢費140,700元、營業登記費用7,500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租金、押金、頂讓金(或系爭物品)、裝潢費、營業登記費
用,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解除事由部分:
⑴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
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
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
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
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
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
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
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
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
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
契約。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所稱「租賃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
,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揆之上開意旨
,繼續性租賃契約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與承租人前,承租人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惟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
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
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不得為解除
契約。
⑵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甲○○對其性騷擾
致系爭租約無法履行一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指述應
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證據,為原告之臉書貼文(見本
院卷第51頁),屬原告單方之陳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⑶又系爭租約屬繼續性契約,原告甚自承其在與被告簽訂系爭
租約後有進行裝潢施工且有約定1個月裝潢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系爭租約始期前,被告
既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依照上開意旨,為免已開始履
行之系爭租約因溯及消滅契約關係所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除有終止之原因,不得以解除之方式溯及消滅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從而,原告雖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113年3月8日
提及「解約,算一算,多少錢我給妳,我不要都沒關係啦」
、「解約掉了,我賠妳,我照契約就賠妳,妳想一下,我不
租了」、「我 給她啊,我退、我退,我退一退,我退給她
,我不要了」等語以證明被告已透過訴訟代理人甲○○表明解
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同意,亦不生合法解除之
效力。
⒉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14年3月份租金,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仍應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兩造於114年3月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以系
爭租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告退還系爭租約終止
前已到期給付之租金即114年3月份租金,核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退還押租金68,000元,有無理由?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除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外,出租人即負返還押租金
之義務。兩造不爭執原告於承租系爭建物時,有交付押租金
68,000元,以擔保租約義務或所衍生債務之履行之事實。再
稽之系爭租約成立前後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議價、簽
約、協商系爭建物內之大小事宜,除據被告不爭執其授權訴
訟代理人甲○○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外,另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錄音譯文、LINE
對話紀錄為佐,堪認訴訟代理人甲○○對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簽訂、商議甚至終止事宜,應屬有權代理,故被告辯稱其僅
授權訴訟代理人甲○○簽訂系爭租約事宜等語,並無可採。又
兩造不爭執原告僅繳納1個月租金與被告,被告復已將系爭
建物另出租予第三人一情,足徵兩造間已無繼續履行系爭租
約,其情形與租賃關係消滅無異。是以被告以租約未經終止
而仍存續為由,主張兩造間押租金契約仍存在,其不負返還
押金義務等語,自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承租系爭建物後支出之裝潢費140,700元,
有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其曾因系爭建物支出木作工程款140,700元之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縱原告確因裝潢系爭建
物而支出裝潢費用一情,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並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乙方
經甲方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乙方負責
修繕。第一項情形,乙方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租約已約定於租
期消滅後,承租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亦不因承租人所
為之裝潢、裝修設施業經出租人同意而有不同。況承租人因
自身營業使用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裝潢,非必然為他人所需要
,故本難認系爭建物內由承租人所支出之裝潢費用屬增加系
爭建物價值之有益費用。再者,原告本負回復原狀之責,縱
原告因此無法繼續在系爭建物營業,致其所為裝潢費用之支
出未能達預期目的,亦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無從因此即認
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裝潢費用。
⒌原告請求返還頂讓金120,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觀諸系爭租約約定:「契約加註合約:經甲方(即被告)與
乙方(即原告)雙方合議。附:甲方同意以120,000元頂讓
給乙方下列設備器材⑴雙門冰箱2。⑵冷氣2。⑶音響2。⑷操
作台2。⑸圓形招牌1。⑹排煙靜電機1」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可知兩造係以包括營業設備為標的,由原告支付一
定之金額,被告移轉系爭物品與原告之契約,即原告支付一
定價額買斷系爭物品等相關動產及權利,性質上應屬買賣契
約。關於契約之解除自得參照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經查,
原告與被告已簽訂系爭租約,且原告於承租後即有進行裝潢
施工,而原告所稱之解約理由,並不成立,均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返還頂讓金12萬元,實無足採。
⑵被告備位請求部分:
兩造間系爭租約內就系爭物品約定轉讓所有權,已如上述,
被告自有歸還系爭物品之義務,故原告依兩造頂讓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應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登記費用7,5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明正會計師事務所收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惟原告係因為自己營業而申請設立登記,並非因租
賃系爭建物而必須為設立登記,亦即其申請設立登記原與租
賃系爭建物本身無涉,況且系爭租約終止後,其所為之設立
登記亦不因此而失效,是其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與系爭租約本
身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設立登記而支出之7,
500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承租後將室內木質吧台座位及牆面造景拆
除,也擅自丟棄被告放置在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鋁質大門及
落地窗、致被告之電冰箱外觀磨損,致被告受有系爭建物裝
潢恢復原狀費用232,300元、鋁質大門及落地窗費用185,000
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得執以為抵銷抗辯而毋
庸返還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等語。惟原告就上開損壞項目
及修繕費用均有爭執,被告自應就其抵銷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雖舉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27頁至137
頁),然觀諸估價單內容,尚難逕認該估價內容與系爭租約
終止後,原告未能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有關,亦無從遽認係
屬必要之修繕工法及合理之修繕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為裝
潢恢復原狀費用為232,300元、鋁質大門及落地窗費用為185
,000元乙節,自難採憑。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114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先位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
位其餘部分,因先位已獲勝訴判決,無庸再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雙門冰箱 2 ⒉ 冷氣 2 ⒊ 音響 2 ⒋ 操作台 2 ⒌ 圓形招牌 1 ⒍ 排煙靜電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