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84號
TPHM,113,重附民,84,2024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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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彭禮寶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彭燕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彭燕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原告彭禮寶固係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欺
部分,僅被告鍾維軒賴俊嘉參與此部分犯罪(關於鍾維軒
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達成和解撤回起訴;被告賴俊嘉
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彭燕珠
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彭燕珠有與檢察官
起訴之鍾維軒賴俊嘉共同犯本件詐欺案件,茲原告就此部
分對被告彭燕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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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