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彭禮寶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賴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賴俊嘉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附字第5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彭禮寶對被告賴俊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被告賴俊嘉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
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案件
審理在案,經核本案卷證及上開另案起訴書,原告主張被告
賴俊嘉亦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實屬有據,自得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對被告鍾維軒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達成和解
撤回起訴;對被告彭燕珠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
判決駁回,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