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0號
CTDM,113,訴,180,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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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ad air4、平板巧控鍵盤、
Dyson吹風機各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本票1紙沒收。
  犯罪事實
甲○○前與丁○○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共同居所,基
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丁○○所有之Apple iPad air4 (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平板巧控鍵盤(價值7,800
元)、Dyson吹風機(價值1萬元),並將之典當後用以償還
自身債務。
二、於112年6月27日之某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高雄
市三民區之某遊藝場,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在票號TH60
585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
4枚,並填載發票日期112年6月27日、票面金額「貳萬元整
」、丁○○之身分證號碼,以此偽造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
),並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本案本票交
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
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述係經具結並向檢察官所為(偵
卷第35、43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使
被告及辯護人為詰問(訴卷第316、341頁),可認係經完足
調查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訴卷第75頁),依司
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竊取Dyson吹風機之犯行,並供承有
於111年9月間拿取Apple iPad air4及平板巧控鍵盤(下合
稱本案電子產品),及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予被害人丙○○之事
實,惟否認有竊盜本案電子產品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有跟我說過如果財務有困難,就拿本案電子
產品去典當變現,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拿取。我有跟告訴
人說要向證人丙○○借錢,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簽發本案本票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經告訴人預先同意而拿取本案電子
產品,並非竊盜。告訴人於借款當日有傳送身分證影像給被
告,嗣面對證人丙○○致電催款時也沒有否認借款,可證明被
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本案本票並持以借款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其於111年9月間在上址居所,
接續拿取本案電子產品,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Dyson吹風
機;又於於112年6月2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遊藝場,在
票號TH605853號之本票上,簽寫「丁○○」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4枚,復填載發票日期112年6月27日、票面金額「貳萬元整
」、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而簽發本案本票,並持以向被害
人丙○○借款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有本案電子產品、Dyson吹風機之照片、本案本票
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對話
擷圖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竊盜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答應過被告可以
直接拿本案電子產品典當應急,被告是在我不知情的情狀下
,就直接將本案電子產品拿去賣,他典當所得的金錢沒有拿
給我過,也沒有花在我們的生活費上;被告將本案電子產品
典當後,騙我說是拿去公司使用,事後被我發現是他拿去典
當並要求取回,被告才於111年11月間設法贖回本案電子產
品;被告贖回本案電子產品後,又於112年2月間未經我同意
就拿去典當等語(訴卷第320至322、328至329頁);對照被
告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4日,以訊息將其用告訴人之平板變
現供清償債務等情事告知告訴人時,經告訴人質問「你有問
過我嗎」,其旋即道歉等節,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存卷可佐(訴卷第347頁),可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
拿取本案電子產品,亦不存有容許被告可因自身債務問題,
而隨意變賣告訴人所屬物之事前默契,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本案電子產品等語,殊非可採。
至被告事後經告訴人要求而贖回本案電子產品等節,所涉僅
只其竊盜犯行經發覺後所為之彌補,對於其竊盜犯行不生影
響。
 ⒉準此,被告竊取本案電子產品及Dyson吹風機等節,當屬明確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已經先向放款業者借過1筆錢
,但還沒還款,我要再借錢時,放款業者要求我開告訴人名
義的票給他;我簽發本案本票給放款業者後,當日回家後有
馬上將開票的事跟告訴人說等語(警卷第15頁);及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票,被告
也未跟我商量過要跟證人丙○○借錢的事,我沒見過證人丙○○
等語(訴卷第323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事前知悉被告將以
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參以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共向我借過2次錢,第1次借款則是約案發前1
週,被告用自己的名義借錢並開本票給我,本案本票則是第
2次借錢時拿來的;因被告第1次的借款沒還,我不要他用自
己的名義再借,被告就稱他要用告訴人的名義;我和被告約
在上址居所的樓下見面,當時只有被告下樓見我,並拿本案
本票來跟我借錢,且表示告訴人不方便出面;我拿到本案本
票時,票上的內容已經填完成並按捺指印,我因趕著去處理
其他事務,就沒去管本案本票是誰簽的,也沒有跟告訴人照
會,將借款交給被告並收取本案本票後就離開,借錢的過程
都是被告與我接洽,我從未見過告訴人,被告事後有將告訴
人的證件影像及聯絡資訊提供給我;我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還
錢也聯絡不上,才多次打電話向告訴人催款,告訴人起先很
害怕、不知所措,向我哭訴被告經常在外借錢,並表示本案
本票不是她開的,但有想要替被告還錢,不過也都沒還,後
續經告訴人的老闆與我協調,才就此做罷沒再找告訴人討要
等語(偵卷第101至103頁;訴卷第300至304、307至314頁)
,足認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借款之過程,係全然由被告出面
與證人丙○○接洽及授受,告訴人並未參與或與證人丙○○有所
接觸。又證人丙○○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傳送「我給他的耐性
到今天,在(再)沒跟我聯絡我就要親自下來處理了」、「
他現在又讓我找人是怎麼回事?」、「你叫他剛好就好我耐
心有限」、「他說十點打給我跟我交代現在幾點了」、「我
是說一次再讓我找人我耐性就快沒了」等訊息,有告訴人與
證人丙○○間訊息擷圖存卷可佐(偵卷第47至49頁),堪認證
人丙○○知悉本案本票之借款實際係被告所借。佐以被告於1
週內接連向證人丙○○借款,及其本身負有外債而以「借新還
舊」方式周轉等節,可認被告係為自己經濟利益,而自行與
證人丙○○商洽借款。從而,被告為再向證人丙○○借款,即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予證人丙○○等
節,當屬明確。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及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惟:
 ⑴被告就本案本票之簽發過程,初於警詢時供稱:我第2次向證
人丙○○借錢時,證人丙○○要求我開告訴人名義的票給他等語
(警卷第1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要借錢時有打電話給
告訴人,說要用她的名義開本票,後來我在告訴人工作的遊
藝場旁的娃娃機店內寫好本案本票,並在該遊藝場跟告訴人
協商,要用她的名義開票等語(偵卷第39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第2次向證人丙○○借錢時,有先跟告訴人
溝通,告訴人與我溝通無果後就去上班,我又到告訴人上班
的地方再次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才同意,我就在告訴人上
班地點隔壁的娃娃機店寫好本案本票,隔天再跟證人丙○○見
面等語(訴卷第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丙○○於
本案本票開票當日14時許,到上址居所樓下要協商借款事宜
,我在上址居所跟正在睡覺告訴人說放款的人已在樓下,要
請告訴人下樓跟證人丙○○見面,但告訴人反彈不肯下樓,便
由我出面跟證人丙○○商量;我當時拜託告訴人出面借錢寫本
票,一直講到告訴人要去上班時她才同意,我才載告訴人到
他上班地點去等語;惟又供稱:我從開票當日下午,在搭載
告訴人前去上班的途中,沿路與告訴人商量,告訴人直到抵
達公司之後才同意我開票等語(訴卷第381至383頁),足見
被告就本案本票簽發之過程,關於與證人丙○○參與之情節、
告訴人商量之時間、地點、場景、開票過程等節,前後供述
迭經更易並有所矛盾,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⑵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訴卷第343至345頁)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6時59分許,傳送包含「姓名、工作
、電話、戶籍、現居、公司、部門、地址、電話、公司主管
電話、汽/機車、廠牌、型式、顏色、車牌、聯絡人、2個家
人2個朋友」等空白欄位之訊息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1
7時25分傳送身分證影像予被告,當日別無其他對話訊息;
上揭訊息傳送前、後1日,亦無關於借款或開票之訊息等節
,是以被告傳送上揭訊息與告訴人傳送身分證影像間,並無
連貫之對話脈絡。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洽
的客戶如果要借錢,我通常都會要求要有本票及證件正本或
影本;被告第2次向我表示要再借錢時,我有在見面前事先
跟他溝通相關事宜,而且被告反覆跟我協商了很久,告訴人
的證件也是事後才補給我等語(訴卷第312至313頁);及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前已經有用自己名義簽過本票向證人
丙○○借錢,但還沒還款,不能用自己的名義再借錢等語(警
卷第15頁),可認被告與證人丙○○見面前,早已知悉須備齊
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本票方能完成借款,並有相當時間預為
準備,然其未提前取得,或事先逕以訊息向告訴人陳明須開
本案本票始得借款,並明白徵詢告訴人意願。佐以被告係於
本案本票交予被害人丙○○後,方將其於借款時簽發本案本票
等情事告知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
1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上揭訊息後
,有另外打電話給我,好像是要我填資料或傳什麼物件給他
,但確定沒有跟我說要開本票等語(訴卷第330頁),足見
被告於上揭訊息之溝通過程並未提及須簽發本票,且其知悉
借款及簽發本票係分屬二事,及自身未獲告訴人事前同意或
授權開票等情,從而尚不排除上揭訊息係被告同時藉以其他
名義向告訴人索要身分證影像之可能。縱上揭訊息係與本案
借款有關,然上揭訊息之空白欄位中無與簽發本票有關之事
項,並有關於居住地址、聯繫方式、熟識親友等資訊之欄位
,是以告訴人非無可能係為提供個人資訊供填載欄位,因而
傳送身分證影像予被告,要難遽認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本
票,尚無從憑前開對話紀錄擷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初遭催款時沒有否認借
款等語,審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聽到我提
及本案本票的事情就一直哭,並說票不是她開的,也提到要
替被告還錢,至於告訴人什麼時候否認本案本票,我不太記
得等語(訴卷第302至30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我交往期間,有冒用我的名義去跟我朋友借錢等語
(訴卷第331頁);兼以被告於交往時常請求告訴人出面為
其借款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訴卷第383頁)
,足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之情事已有前例,無法排
除告訴人於遭電話催款當下,已按先前經驗而推知本案本票
之情由脈絡,並出於無奈而嘗試與債主即證人丙○○協商,以
求息事寧人,是以辯護人上開情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告
訴人前為同居情侶,為被告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警卷第14頁;訴卷第318至319頁),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定
有罰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本案電子產品及Dyson吹風機等舉,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而為,並侵害同一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
措間獨立性薄弱,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為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
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丙○○借款
而行使之,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用,亦損及被害人丙○○之財
產權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僅因一時需款孔急,
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
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
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
上之差異;再參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依
約賠償等情,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佐(訴卷第387頁)
,堪認其行為所致危害相對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並流通於金
融市場之情形為輕微。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及犯
罪情節,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不相
當,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
逾其實際所應擔負之罪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謀生
取財能力,詎因自身積欠外債,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及
擅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其純然為自身利益考量而犯罪
,動機難認本於良善;並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雖非貴重珍稀
,然並非小額或廉價商品,及其偽造本案本票供已借款花用
等節;又其嗣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前已敘及,惟迄未獲
告訴人之宥恕等節,可認被告所致危害僅部分獲得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399至4
05頁),及其始終否認竊取本案電子產品及偽造本案本票等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
揭露,見訴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電子產品及Dyson吹風機各1臺,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案本票為被告所偽造 ,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以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丁○○」簽名1枚 及指印4枚,固屬偽造之署押,惟所附存之本案本票已據宣 告沒收,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上述署押,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附記:陪席法官經參與本件審判及評議,並作成判決原本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附此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期 本票 TH605853 丁○○ 貳萬元 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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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