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游斯淳
相 對 人 姚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9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及程序費用之部分廢棄。二、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 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乙○○ 之財產,在5,13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三、相對人、甲○○、乙○○如以5,134,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債務人甲○○、乙○○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6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 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蹬,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 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 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 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參照)。
㈡就相對人拋棄繼承應屬無效部分:
⒈異議人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已敘明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拋棄 繼承(配偶身分)、另一方面卻實質進行遺產處分事項(未 成年子女之唯一法代身分),是否確實有將遺產劃歸甲○○、 乙○○所有?抑或伊將甲○○、乙○○視為人頭,仍為自身利益享 受權利?再再影響拋棄繼承之有效性,實有疑義有待起訴釐 清,若相對人於拋棄繼承前,已實質享有遺產之利益,縱嗣 後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亦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應就債 務人游智凱之債務負責,核與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舉之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 ⒉甲○○、乙○○皆屬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小,非屬個人生活所 必需之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之,然一般常情 多由法定代理人直接為之。若根據相對人於1ine對話自陳, 伊認為游智凱之債務高於遺產(此僅轉述相對人說法,非表 示異議人同意此說法),倘若相對人非如異議人所指摘「一 方面主張拋棄繼承(配偶身分)、另一方面又實質進行遺產 處分事項(未成年子女之唯一法代身分),是否確實有將遺 產劃歸甲○○、乙○○所有,抑或伊將甲○○、乙○○視為人頭,仍 為自身利益享受權利」,為何未連同甲○○、乙○○部分一同辦 理拋棄繼承。在世之父母一方倘若知悉債務高於遺產,絕不 可能會將債務獨留給未成年子女。
⒊再查,買賣游智凱之遺產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非屬甲○○、乙○○生活所必需,故必由唯一法定 代理人即相對人為之。惟依甲○○、乙○○二人最新財產清單、 108至112年所得清單所載,二人名下並無財產,所得亦僅有 1l1年交易系爭不動產之財産交易所得各92,416元,而根據 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陸結果,系爭不動產111年11月18日賣價 為834萬,而參考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在111年11月至113年5 月年息最低為0.33%,則834萬元之年息至少有27,522元,縱 兩人各半,每人每年所得至少應有13,761元,為何二人國稅 局所得清單卻全無存款利息收入,則出售不動產價金834萬 元流向何處。
⒋從而,相對人確實是將甲○○、乙○○視為人頭,而為自身享受 遺產利益、卻規避義務之作為,假扣押之立意既在於保全債 權人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而非就本件權利義務關 係為實體認定,故在「尚存父母一方認為債務而於遺產,卻 單獨拋棄繼承,而未成年子女卻未拋棄繼承」之情形,尚存 之父母一方實際上就是利用唯一法定代理人身分享有遺産之 利益,卻逃避應負之義務。
㈢關於相對人侵害異議人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異議人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已敘明縱認相對人拋棄繼承有 效(假設語氣),然相對人卻未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834萬 元用以償還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務,對繼承人而言,此舉係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異議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而相對人既然為甲○○、乙○○唯一之法定代理人,依最高法 浣18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舉輕以 明重,本件相對侵權行為更甚,伊知悉異議人債權存在,卻
在出賣遺產中最具價值之系爭不動産後,拒絶將買賣價金83 4萬元用來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且此筆價金至今流向不明 ,致使異議人債權尚未全數受償,相對人是以甲○○、乙○○唯 一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其惡性更為重大,應就侵害異議人 債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相對人變賣游智凱之遺産,卻稱無錢可還,因現金流動極為快速,難以追查去向,又異議人無從查得游智凱是否另有遺產、才目對人有無財產,以及相對人為中國籍人士,並告知債務高於遺逢、伊無錢可還,足資認定本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具備假扣押之原因,倘若鈞院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爰依法提起異議,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産於5,13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來,多次借款給游智 凱(109年11月18日歿),目前尚欠5,134,000元未清償。而 債務人甲○○、乙○○為游智凱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相對人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但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等均應繼 承本件債務,被繼承人游智凱名下原有系爭不動產,本係其 最具價值之財產,惟依該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顯示甲○○、乙○○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12年間以買賣為由將該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買賣價金為834萬元。但債務人甲○○、乙○○ 於該筆交易時僅就讀小學,該交易應係由相對人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理為之,然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拋棄繼承,另一方 而又實質進行遺產處分,其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亦應負本 件債務之清償責任。況相對人明知本件債權存在,於出賣不 動產後卻未用以清償之,乃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 機訊息紀錄截圖、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實價登錄資料、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
㈡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游智凱之妻,於游智凱死亡時為 繼承權人之一,雖辦理抛棄繼承,但渠二人之子女甲○○、乙 ○○卻未抛棄繼承,因而繼承游智凱之系爭不動產,而甲○○、 乙○○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唯一之法定代理人,是甲○○、乙 ○○出售系爭不動產顯屬相對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決定 ,售得款項係由相對人全權處理,詎相對人竟將之移作己用 而未用以清償游智凱之遺債,因認相對人之行為已經侵害異 議人之債權等情,尚非全然無稽,雖其釋明仍未充足,但異 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酌定 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 假扣押,亦應予准許(異議人對甲○○、乙○○於同案聲請假扣 押部分業經原審裁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債務人得 供擔保或為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