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羚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李容姍律師
魏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羚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紫羚與乙○○係配偶,並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㈠曾紫羚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
,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乙○○之
後腦敲擊3下,致之受有頭後枕部及後下頸部挫傷,合併輕
度腦震盪等傷害。㈡曾紫羚於112年8月10日22時許,在上址
住處房間門口,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抓打乙○○之左眼、耳朵及掐住乙○○之頸部,致之受有左
眼鈍傷、臉部抓痕、頸部抓痕、前胸抓痕等傷害。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
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
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
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不爭執前述事實欄一㈡告訴人乙○○所受抓傷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為他問
我說為什麼打他,當下我才會真的以為有打到他,我沒有打
他;事實欄一㈡部分,他也知道我有孕,他好幾次回家就把
我跟小孩吵醒,我和小孩都很疲累,我請他出去,我要關上
房門,他用暴力手段把門推開,我瞬間往後倒,腳趾被門夾
到,也被後面的矮櫃撞到,他還把窗戶拔下說門、窗都不可
以關,我會問他是不是又喝酒,因為他幾乎每晚都會喝酒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事實欄一㈠部分,診斷證明書可看
出是告訴人主訴,其活動能力正常,E4V5M6昏迷指數正常,
X光片也沒骨折,沒有明顯外傷,所稱重擊3下受有腦震盪傷
勢,顯無可採,告訴人可能事前即有腦震盪。事實欄一㈡部
分,告訴人常無端懷疑被告外遇,拿被告手機偷看訊息,控
制被告穿著,限制被告與原生家庭成員往來,倘不順其意,
即動怒或爭吵長達數小時,又偏好觀看色情影片,強迫被告
時時配合。告訴人當時酒後情緒失控,莫名執著於被告是否
取消追蹤IG,在被告耳邊不斷重複「你為什麼刪我IG」等語
並違反意願強摸被告,大聲嚷嚷,幼兒遭吵醒哭鬧。故被告
推擠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往房門外,致之受有抓傷,構成正
當防衛等語。
㈡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
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
、第34頁至第36頁),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譯文各1份、傷勢照
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
第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光碟1張扣案足憑,扣案光碟經
勘驗結果雙方現場對話經過足認: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
人】欸你攻擊我的後腦勺欸」,「【被告】不小心撞到」;
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那你幹嘛打我」,「【被告】
我剛剛一直在睡覺,我哪有打你」。「【告訴人】我這邊全
部都紅勒,搞不好有流血欸(以右手指向左耳)」,「【被
告】你自己喝醉酒,你自己喝醉酒欸」,「【告訴人】什麼
喝醉酒,你到底有沒有病啊」,「【被告】你自己喝醉酒欸
,你自己喝醉酒欸」,「【告訴人】我沒有喝酒啊」,「【
被告】你為什麼沒喝酒?那你…那你喝多少酒」等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附勘驗內容含截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頁
、第145頁至第148頁),綜合告訴人證稱:被告打我2次。
第1次用類似鈍器的東西很用力打我後腦杓連續3下,又有點
像手肘,我不知道是何物,我當時趴在床上休息;第2次我
看到被告刪我社群軟體,被告說我吵醒小孩,就把我踢下床
,之後將我往門外推,我不想要他鎖門,就讓他一直打,他
揍我臉部、打我巴掌及亂抓跟掐我脖子,打了我20幾下,我
都沒有還手。他之前打羽球,所以出手特別大力等語,核與
前揭勘驗呈現對話內容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堪認屬實。
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描述遭持類似鈍器之物攻擊,又有
點像手肘等語,既不明所用之手段,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徒手攻擊無誤。
㈢被告復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查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當場並不爭執確有撞到告訴人後腦杓之事
實,其於偵審中翻異否認此節,顯難採信,是依告訴人述明
接連受擊3下情事,要無可能被告所言之「不小心」撞到云
云,參酌被告旋仍由告訴人送醫急診安胎,此有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不無佐證告訴人所指其就醫
前動氣用力攻擊之事不假,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告訴人驗傷之
經過,查告訴人受傷部位壓痛為挫傷且頭頸部外傷合併頭暈
、噁心為腦震盪症狀;其傷情依病歷紀錄未發現明顯傷口或
瘀痕,在頭枕部和上背部局部壓痛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13年5月16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590號、113年6月24日
新北醫歷字第1133487517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109頁),即經專科醫師依醫療常規
檢查認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再經本院依聲請函詢醫療費
用資料結果,查無告訴人1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5日之健保
特約院所申報醫療費用資料,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6月25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373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亦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之告訴人可能事前7至10日既有腦震盪傷勢(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6頁);事實欄一㈡部分,由前揭勘驗內容含截圖可見
告訴人左側臉部包含耳朵、頸部、前胸皮膚局部血紅(本院
卷第147頁),核與一般飲酒後廣泛發紅之情況並不吻合,
被告固提出驗傷診斷書以證明其亦受有「被丈夫推擠,肩膀
撞擊擠壓受傷,肩膀活動度受限,抓傷右前臂及右手,右腳
趾被門夾到」傷害(本院卷第67頁),觀其當場端坐床上單
手牢抓手機(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卻無明顯傷情,
況被告所辯告訴人拆除窗戶之舉動(本院卷第69頁),既已
事後所為,難認與本案相關,另以所提出之本院112年10月1
2日新北院英家堂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號函、對話紀錄各1
份(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及公訴人聲請調查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等資料,僅
能證明雙方事前即已處於蒐證爭訟,時起勃谿,彼此缺乏互
信之相處狀態,事後告訴人旋即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
令,此外,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受何防衛情狀。
綜上,俱難為被告辯解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共2次)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並同居在上址住處,此據彼
等述明一致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前揭各罪名,皆乃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㈡查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分別敲擊告訴人後腦3下成傷、抓打告
訴人臉部等處成傷,核其數個傷害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
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害之犯行,均應
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家庭成員,被告孕期僅因細故發生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先後傷害告訴人2次,實不足取,幸保
住腹中胎兒平安成長(本院卷第57頁),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惜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其教育程度「碩士畢業」,無
前科,職業「癌症標靶藥物研究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幼兒2名擔任主要照顧者,承受經
濟壓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40頁),依此顯
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
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
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
,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
述之危害,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
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故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王江濱、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