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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6039號
CHDV,113,司執,56039,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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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0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新量洪連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固應裁定命當事人
補正,其不能補正者,法院即得逕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惟債務人已於10
9年8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1,000元聲請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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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