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499號
SJEV,112,重簡,499,202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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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楊東錕

被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
請續行訴訟,就被告張秋香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499號事件受理後,雖鈞院定期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嗣被告張秋香於該期日
到庭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此部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其
後雙於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張秋
香部分之起訴,惟原告身體因罹患重度憂鬰症,始遲誤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具有正當理由,爰聲請續行訴訟等情。
二、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按當事人兩
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受理後即定期
於112年6月21日15時45分行言詞辯論,而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造,嗣屆期原告與被告張秋
香均到庭(被告張富源則未庭),經本院當庭告以改期於
同年7月26日15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惟屆期原告並未到
庭,被告張秋香則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此部分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其後雙於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
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張秋香部分之起訴。
(二)原告雖主張其身體因罹患重度憂鬰症,始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具有正當理由等情,然本院認原告所述罹患之疾病,
非屬重大傷病,並不足以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則原告顯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依前開論述說明,可知原告遲誤本院112年9月13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不具有正當理由,故其聲請就被告張香秋
分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張富
源部分之訴訟,並無前開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情形,將由
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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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