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浚豪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林浚豪均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A01、林浚豪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A01、林浚豪(下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均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起訴書所示卷內相關
事證可佐,足認渠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歷次
所述之共犯分工及犯罪情節未臻一致,互有齟齬,並慮及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被告2人
所犯為重罪之情形下,多伴隨有串證、滅證或逃亡以圖脫免
或減輕自己刑責之誘因,基於畏罪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為
規避重罪而與證人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仍有極大發生之
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復酌以被告2人本案所涉整體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尚難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於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羈押,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
要性,爰處分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
,同時考量本案已起訴在案,在外之共犯及證人到監所與被
告2人串證之機會不高,認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2人訊問
後,渠等對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等罪嫌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林崇毅、廖誠安、
陳政佐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證人林崇毅之手機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A01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搜索票、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林浚豪
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A01所使用、用以藏放毒品咖啡包之車
輛究竟停放在何處、該車輛外觀為何種顏色等其所親身經歷
之客觀情狀所為之供述,均表現出「不確定」之情形,並與
被告A01供述內容存有齟齬;被告A01於本案遭員警逮捕前,
曾對於另案被告廖建發施以強暴手段,質問其為何出賣另案
被告廖崇毅;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對於渠等所共同
販賣大量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避重就輕,資金來源不明,是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彼此相互勾串或利用暴力手段影
響其他在外共犯供述內容之可能性。此外,被告2人本案所
涉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本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得合理判斷被告2人具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相當或然率,因而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案雖業經本院於訊問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仍
有保全被告2人日後依法接受上訴審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與必
要,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聯之下游藥頭(小蜜蜂)即
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廖建發、廖家偉等人,尚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113年度訴字第46號、113年度訴
字第321號等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均未及言詞辯論終結,
倘命被告2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無從防範被告2人彼此勾串或影響下游藥頭供述之可能
,再者,被告2人本案先後2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0
包,數量甚多,依卷存事證,該等毒品咖啡包確已輾轉透過
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廖建發、廖家偉等人層層販賣予
證人陳證佐等多名藥腳,進而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產生
之具體危害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核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裁定被告2人自1
13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A01與其辯護人於訊問時雖供陳:被告A01偵、審均為
自白認罪,並無與其他被告串證之可能,雖其犯罪嫌疑重大
,但就羈押原因而言已不存在,逃亡之虞部分,重罪不是羈
押之唯一理由,應可以透過交重保確保不會有逃亡之行為。
另於案發之初,被告A01是因為情緒無法控制,方出言質疑
另案被告廖建發的背叛,請法院給被告A01交保等語;被告
林浚豪及其辯護人則供陳:本案已審結,已無羈押原因,延
長羈押之目的是為了確保被告日後到案執行,以現今被告林
浚豪之家庭現狀,其父母無法工作,被告林浚豪並無逃亡之
資力,考量人倫,請法院給被告林浚豪交保等語。然本院審
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
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均如前述,而法院於考量是否羈押被告
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加以審酌,故被告A01以其父親業與另
案被告廖建發達成和解,希望能返家安頓並與女友登記結婚
為由;被告林浚豪以其家庭境況,無逃亡之資力為由,分別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與被告2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必要尚
無關連,未能影響本院就被告2人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認定。此外,本院併考量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狀,從而
,本件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智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