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陳滿學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乙○○、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均 經檢察官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限制出境 、出海,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本 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又經 本院裁定自112年1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次在案 。
㈡茲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於審理程序給予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乙○○該次審理程序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審核相關卷證後,本院認被告2
人雖否認全部或一部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可認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 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為與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組織)境外成員共同使人出境之情節,被告乙○○先 前有加入本案組織用以聯繫使人出境事項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出國」等群組、與境外成員單獨聯絡,而被告甲○○曾親 自出國於本案組織工作,堪認其等皆具有與本案組織海外成 員直接聯繫之能力,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重罪部分之刑法 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倘日後遭判決有罪,刑期非輕,被告2人又 為否認答辯,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有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之紀錄,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其等仍有 逃匿出國、滯外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人權益受 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對被告2人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