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梁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張徐喜妹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張明松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張明雄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張智宏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張玉梅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號
張美珍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暨張徐喜妹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徐喜妹、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張玉梅、張美珍
為被告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美枝為被告張徐喜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森林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張徐
喜妹、長子張明松、次子張明雄、三子張智宏、長女張玉梅
、三女張美珍等共5人(次女張玉珍於55年3月17日出養,無
繼承權),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繼承人張徐喜妹、張明松、
張明雄、張智宏、張玉梅、張美珍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 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另查本件被告張徐喜妹(其配偶張石海於100年6月8日去世 )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113年4月 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僅有長女張美枝,有卷附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 茲因繼承人張美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 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