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57號
TPDV,113,訴,135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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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陳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513號(含併案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89306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有關被告持110年度新北院民公
龍字第10055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125,893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
其聲明為多次變更,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將其聲明變更為
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其聲明
文字敘述變更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訴外人高逸翔因投資網路、手機遊戲寶物交易有借貸需求,
透過原告先後於110年3月15日、24日、24日、5月17日、6月
23日、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
、5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計270萬元(以下合
稱系爭借款)。其中,被告與訴外人高逸翔於110年3月15日
成立之1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100萬借貸),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作成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055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而原告另簽發如附
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24日、受款人為被告、
面額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以供訴外人
高逸翔另於110年3月24日向被告調借之50萬元現款(下稱系
爭50萬借貸)之擔保。  
2、嗣高逸翔未依約還款,被告與高逸翔乃於110年9月26日達成
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
0月1日止七年間,每年應清償數額共計120萬元,其2人並依
律師建議將系爭協議證據留在群組,且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
協議履行還款義務。詎被告竟於111年8月間,以高逸翔於11
1年7月匯款後還款跳票為由,依系爭本票對原告進行本票裁
定,及於111年7月29日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薪資、獎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30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同年8月2日併入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72513號執行債權人鄢萬青與執行債務人王阿寶
原告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高逸翔有還款,但是還沒有還完。以112年3月15日本票而言
高逸翔已經還了30萬元,尚欠70萬元尚未還款(提供113年7
月1日手機LINE對話紀錄)。就被告與高逸翔達成之系爭協議
高逸翔目前尚屬於正常還款,如LINE對話紀錄,要到115
年才會全部到期。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該筆款項是
交給原告,但是有放在被告與高逸翔之結算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與原告間是以公證書及本票到期日來看有無違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前與訴外人高逸翔於110年3月15日成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作成11
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50號公證書(系爭公證書,院卷
頁29-38),嗣於111年7月29日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獎金等於100萬元之範圍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306號返還消費借貸
款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同年8月2日併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2513號執行債權人鄢萬青與執行債務人王阿
寶及原告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就其擔任系爭公證書所示訴外人高逸翔與被告間系
爭100萬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及為擔保高逸翔與被告間
系爭50萬借貸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被告與高逸翔業於
110年9月26日就上開債權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且高逸翔均依
協議約定清償迄今,而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
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訴外人高逸翔曾透過原告先於110年3月15日與被告成
立系爭100萬借貸關係,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
作成系爭公證書;另於110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
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該系爭
50萬借貸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
110年3月15日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39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嗣高逸翔未依約還款,被告與高逸翔乃於110年9
月26日就原270萬元系爭借款後續清償達成系爭還款協議,
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共七年間之每年
應清償數額及尚應清償總額共計120萬元,其2人並依律師建
議將系爭協議證據留在群組,且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協議履
行還款義務等語,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
造及高逸翔等三人間之Line群組「淘寶」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43至159),可知,該「淘寶」群組乃被告於110年3月16日
邀請原告及高逸翔加入,且被告確於110年9月26張貼自110
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共七年間之每年應清償數
額及共計應清償總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2*2+14*3+18*3=12
0,院卷第91頁),再依貼文末段明載:「每月至少返還一萬
元若沒有履行就是視為以上全部到期」等詞觀之,可證被告
高逸翔間確已另定上開借款之到期日並有上開加速條款之
約定。復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當庭自承被告與高逸翔
成協議且目前高逸翔屬於正常還款情形,須至115年才會全
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及被告當庭提供其與
高逸翔間之113年7月1日結算對話紀錄,自111年9月起至結
算對話前之113年6月15日止,經被告確認收到之款項共計42
5,000元(計算式:10000*4+125000*2+135000*1=425000)等節
,亦有本院當庭勘驗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
4頁)。況且被告於上開群組依「記事本」功能張貼第一則即
為其與高逸翔間系爭100萬元借貸(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
告自承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50萬借貸債權,有放在上開其與
高逸翔間結算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227頁),準此,足認
原告上開所述被告與高逸翔間於110年9月26日就原270萬元
系爭借款後續清償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117年10月1日止,共七年間之每年應清償數額及尚應清償總
額共計120萬元,其2人並依律師建議將系爭協議證據留在群
組,且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協議履行還款義務等語,應屬真
實。
(三)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
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
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乃
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高逸翔間固
就系爭借款後續清償達成系爭協議,而變更原借貸契約之借
貸期間、清償方式等,同意高逸翔展期清償之給付內容,然
展期清償之經濟意義在於同意就原先約定之清償期而為變更
,目的仍在償還舊債務,復未見雙方有何消滅舊債務之明確
約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與原借貸契約間之債之
關係同一性並無不同,被告與高逸翔間就原借款契約展期清
償達成系爭協議應屬債之變更。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者
,需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與高逸翔間已就系爭借款展期清償達成系爭協議,
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協議履行還款義務等情,已如上述,
則原告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100萬借貸債務既
經債權人即被告同意展期清償,則主債務人高逸翔之債務既
未到期,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之法理,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
清償債務之責當尚未發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有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尚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獎金等於100萬元之範圍為強
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蓋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為擔保高逸翔之系爭50萬借
貸債務,而被告與高逸翔間已就系爭借款展期清償達成系爭
協議,且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協議履行還款義務等情,俱如
上所陳。又依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當庭自承其與高逸翔達成
協議且目前高逸翔屬於正常還款情形,須至115年才會全部
到期等語,且依被告當庭提出之上開113年7月1日結算對話
紀錄所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高逸翔
尚需給付705,000元(計算式:135000+140000*2+145000*2=70
5000)。又如上所述,系爭協議與原借貸契約間之債之關係
同一性並無不同,被告與高逸翔間就原借款契約展期清償達
成系爭協議應屬債之變更。而系爭協議既未區分原各筆借貸
關係而分別約定展延清償期,原告復未就清償人為清償時有
何指定抵充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322條
第3款規定,清償抵充之債務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基上
,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據高逸翔清償374,107元
而消滅(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3741
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
抗執票人,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25,893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125893)部分不存在,自無不可,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於超過125,893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本院111度司執字第72513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6011號兩造間因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事而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應予撤銷,並歸還至今已扣本人薪資之總額並加計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五(參考附件-01,目前從本人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公司人資得知至112年12月25日已扣本人薪資共186,100元)。 二、請求與被告債權不存在。   2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513號(含併案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306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有關被告持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5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CR00000000 陳建成 陳恩典 110.3.24 110.3.24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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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