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陳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513號(含併案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89306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有關被告持110年度新北院民公
龍字第10055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125,893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
其聲明為多次變更,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將其聲明變更為
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其聲明
文字敘述變更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訴外人高逸翔因投資網路、手機遊戲寶物交易有借貸需求,
透過原告先後於110年3月15日、24日、24日、5月17日、6月
23日、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
、5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計270萬元(以下合
稱系爭借款)。其中,被告與訴外人高逸翔於110年3月15日
成立之1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100萬借貸),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作成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055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而原告另簽發如附
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24日、受款人為被告、
面額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以供訴外人
高逸翔另於110年3月24日向被告調借之50萬元現款(下稱系
爭50萬借貸)之擔保。
2、嗣高逸翔未依約還款,被告與高逸翔乃於110年9月26日達成
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
0月1日止七年間,每年應清償數額共計120萬元,其2人並依
律師建議將系爭協議證據留在群組,且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
協議履行還款義務。詎被告竟於111年8月間,以高逸翔於11
1年7月匯款後還款跳票為由,依系爭本票對原告進行本票裁
定,及於111年7月29日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薪資、獎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30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同年8月2日併入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72513號執行債權人鄢萬青與執行債務人王阿寶及
原告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高逸翔有還款,但是還沒有還完。以112年3月15日本票而言
高逸翔已經還了30萬元,尚欠70萬元尚未還款(提供113年7
月1日手機LINE對話紀錄)。就被告與高逸翔達成之系爭協議
,高逸翔目前尚屬於正常還款,如LINE對話紀錄,要到115
年才會全部到期。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該筆款項是
交給原告,但是有放在被告與高逸翔之結算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與原告間是以公證書及本票到期日來看有無違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前與訴外人高逸翔於110年3月15日成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作成11
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50號公證書(系爭公證書,院卷
頁29-38),嗣於111年7月29日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獎金等於100萬元之範圍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306號返還消費借貸
款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同年8月2日併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2513號執行債權人鄢萬青與執行債務人王阿
寶及原告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就其擔任系爭公證書所示訴外人高逸翔與被告間系
爭100萬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及為擔保高逸翔與被告間
系爭50萬借貸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被告與高逸翔業於
110年9月26日就上開債權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且高逸翔均依
協議約定清償迄今,而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
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訴外人高逸翔曾透過原告先於110年3月15日與被告成
立系爭100萬借貸關係,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
作成系爭公證書;另於110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
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該系爭
50萬借貸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
110年3月15日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39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嗣高逸翔未依約還款,被告與高逸翔乃於110年9
月26日就原270萬元系爭借款後續清償達成系爭還款協議,
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共七年間之每年
應清償數額及尚應清償總額共計120萬元,其2人並依律師建
議將系爭協議證據留在群組,且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協議履
行還款義務等語,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
造及高逸翔等三人間之Line群組「淘寶」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43至159),可知,該「淘寶」群組乃被告於110年3月16日
邀請原告及高逸翔加入,且被告確於110年9月26張貼自110
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共七年間之每年應清償數
額及共計應清償總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2*2+14*3+18*3=12
0,院卷第91頁),再依貼文末段明載:「每月至少返還一萬
元若沒有履行就是視為以上全部到期」等詞觀之,可證被告
與高逸翔間確已另定上開借款之到期日並有上開加速條款之
約定。復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當庭自承被告與高逸翔達
成協議且目前高逸翔屬於正常還款情形,須至115年才會全
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及被告當庭提供其與
高逸翔間之113年7月1日結算對話紀錄,自111年9月起至結
算對話前之113年6月15日止,經被告確認收到之款項共計42
5,000元(計算式:10000*4+125000*2+135000*1=425000)等節
,亦有本院當庭勘驗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
4頁)。況且被告於上開群組依「記事本」功能張貼第一則即
為其與高逸翔間系爭100萬元借貸(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
告自承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50萬借貸債權,有放在上開其與
高逸翔間結算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227頁),準此,足認
原告上開所述被告與高逸翔間於110年9月26日就原270萬元
系爭借款後續清償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117年10月1日止,共七年間之每年應清償數額及尚應清償總
額共計120萬元,其2人並依律師建議將系爭協議證據留在群
組,且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協議履行還款義務等語,應屬真
實。
(三)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
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
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乃
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高逸翔間固
就系爭借款後續清償達成系爭協議,而變更原借貸契約之借
貸期間、清償方式等,同意高逸翔展期清償之給付內容,然
展期清償之經濟意義在於同意就原先約定之清償期而為變更
,目的仍在償還舊債務,復未見雙方有何消滅舊債務之明確
約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與原借貸契約間之債之
關係同一性並無不同,被告與高逸翔間就原借款契約展期清
償達成系爭協議應屬債之變更。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者
,需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與高逸翔間已就系爭借款展期清償達成系爭協議,
且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協議履行還款義務等情,已如上述,
則原告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100萬借貸債務既
經債權人即被告同意展期清償,則主債務人高逸翔之債務既
未到期,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之法理,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
清償債務之責當尚未發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有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尚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獎金等於100萬元之範圍為強
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
(五)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蓋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為擔保高逸翔之系爭50萬借
貸債務,而被告與高逸翔間已就系爭借款展期清償達成系爭
協議,且高逸翔迄今均依系爭協議履行還款義務等情,俱如
上所陳。又依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當庭自承其與高逸翔達成
協議且目前高逸翔屬於正常還款情形,須至115年才會全部
到期等語,且依被告當庭提出之上開113年7月1日結算對話
紀錄所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高逸翔
尚需給付705,000元(計算式:135000+140000*2+145000*2=70
5000)。又如上所述,系爭協議與原借貸契約間之債之關係
同一性並無不同,被告與高逸翔間就原借款契約展期清償達
成系爭協議應屬債之變更。而系爭協議既未區分原各筆借貸
關係而分別約定展延清償期,原告復未就清償人為清償時有
何指定抵充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322條
第3款規定,清償抵充之債務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基上
,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據高逸翔清償374,107元
而消滅(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3741
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
抗執票人,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25,893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125893)部分不存在,自無不可,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於超過125,893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本院111度司執字第72513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6011號兩造間因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事而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應予撤銷,並歸還至今已扣本人薪資之總額並加計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五(參考附件-01,目前從本人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公司人資得知至112年12月25日已扣本人薪資共186,100元)。 二、請求與被告債權不存在。 2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513號(含併案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306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有關被告持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5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CR00000000 陳建成 陳恩典 110.3.24 110.3.24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