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刑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寶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3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楊寶連(下稱聲請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避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建宏(下稱相對人)脫
產,損害聲請人權益,迫使相對人必須處理這筆債務,近聞
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假扣
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
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
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
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
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惟此僅能釋明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本案請求之原因
。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指稱「近聞債務人正將所
有財產搬遷隱匿」,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提出
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應認未盡釋明義務。
另參以本院審理11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案件過程中,
曾詢問雙方是否有洽談和解之意願,相對人表示有意願,聲
請人之女則表示沒有談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
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難認相對人有拒絕賠償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
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
照前開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