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45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張雅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巫心妤即巫靜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巫心妤即巫靜怡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可領取金錢債權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
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