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87號
ILDM,113,訴,48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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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
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進忠上開3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乙節,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進忠上開3帳戶,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進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樂
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黃進忠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黃進忠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
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蕭秀蓮遭詐
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移送併辦意旨固認就被害
蕭秀蓮遭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
提供樂天帳戶供作被害人蕭秀蓮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被害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樂天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
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
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
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進忠以一提供彰銀帳戶、王道帳戶、樂天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黃進忠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
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進忠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無需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王道帳戶、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然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 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王道帳戶內,並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王道 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 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彰銀帳戶、王道帳 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蕭秀蓮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樂天帳戶部分,此部分款項因樂天帳戶遭警示,而經金 融機構圈存,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 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  被   告 黃進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忠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 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 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樂天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進忠上 開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玉卿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霖園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9月5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2 蕭慧枝 (提告) 112年8月5日20時47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鼎智」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9月12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3 蕭秀蓮 112年8月12日1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鼎智」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9月12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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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