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3
號、第3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100巷9
弄前,見林淑萱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管之際,即持石頭砸破該車輛之右後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搜尋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發出
警報聲而未遂。嗣經林淑萱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14
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東路河堤靠近河濱
公園足球場處,見林益民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
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該車輛B柱車門框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林益民之子
林承佑在車內,隨即告知林益民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益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樹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淑萱、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1464號卷第
5頁至第7頁,下稱警一卷;警蘭偵字第1130012066號卷第5
頁至第9頁,下稱警二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被害人車輛照片2張、被告車輛照片2張、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2頁;警二卷
第10頁至第14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9年度簡字第421號、109年度易字第178號、第211
號、108年度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12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53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
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
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
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
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
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
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前揭犯行,雖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俱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3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
,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持石頭砸
破車窗、攜帶兇器等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
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欲竊取
之上開物品價值,著手竊盜未遂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
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不好之
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犯數罪 之行為手法、性質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 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 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 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 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 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至扣案剪刀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
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 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