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楊正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非常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3年度,114號
TPSM,113,台非,114,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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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非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正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
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其原因案 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又判 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 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憲法訴 訟法第91條第2項及第6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櫫略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 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5年之規定,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其所應執行刑期之輕重,及假釋 期間更生計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 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 ,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檢察總長就聲請上揭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 件提起非常上訴者,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 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若逾期未完成修法,則 應依憲法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執 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5年等旨。
二、被告楊正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 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確定。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5年之規定,指 揮被告入監執行殘刑25年,被告認為不當,遂向臺灣高等法 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予以駁回, 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審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認為本院上



開裁定所適用之前揭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乃 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如上(被告為該判決附表一、二編號聲 請人八),本件係該憲法判決之原因案件,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程序尚無不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於修法完成前 ,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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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