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方寶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聲明共
計三項,嗣因被告已於訴訟中自行遷出及返還租賃房屋,乃
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㈠狀,訴之聲明僅餘一
項,且請求給付金額由新台幣(下同)144,000元擴張為706,9
04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座落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淑芬,並於100年4月18日與被告在
本院公證處,公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一年(自100年4
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租金每月12,800元。租期屆
滿,雙方重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三年(自106
年4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租期屆滿後,因新冠疫
情關係,雙方未再重新簽立新的房屋租賃契約,合先說明。
㈡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後,搬去與家人同住,惟因近期
家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遭法院拍賣,法院要求於1
12年7月20日履勘並點交給拍定人,故原告確實有收回房屋
自住需求之事實。原告曾委託媳婦徐如玉即徐若庭於112年5
月21日以line及電話通知上情,請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前遷
讓房屋予原告,被告業已知悉同意,惟被告遲至同年6月29
日仍未有搬遷舉措,經原告到場了解,被告及其丈夫竟向原
告表示要到112年底才要搬家,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屆期應按時搬遷,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詎料,原
告代理人徐若庭於同年7月1日再前往了解,被告避不見面,
被告丈夫則向原告代理人表示【稱被告還沒找到房屋,但卻
要原告給付搬遷費才要搬家云云】,原告不從,被告竟於同
年7月7日教唆不明男子以LINE打電話給原告代理人,恐嚇並
勒索給付搬遷費20萬元,否則不搬遷不返還房屋云云,令原
告心生畏懼。原告除於同年7月1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遷讓房屋,同年7月17日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該案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查中。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
之需求而不再續租,請被告限期搬遷、將戶籍遷離及騰空返
還房屋,被告不但置之不理,還教唆他人對被告恐嚇取財,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在無權占有情況下拒絕遷讓返還房屋,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㈢今查,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清空系爭房屋,並經原告點交確
認,故原告捨棄起訴狀所列聲明第一項即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但對被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52元:查兩造於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程序,原告同意112年10月份及11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與被告繳納之2個月押金抵銷,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112年12月至113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4,452元(計算式:12,800x(1+4/31)=14,45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另行租屋及搬家費用564,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21日通
知後,被告同意於112年6月3日搬離,卻拒不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及家人無處可去,不得已必須另行租屋一年,每月租
金35,000元,及為此支出搬家費用144,000元,上開租金及
搬家費用共計564,000元(計算式:35000X12+144000=56400
0),均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衍生之額外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承上,被告除拒絕搬遷系爭房屋之外
,竟又教唆不明男子持被告手機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令原
告心生畏懼,經醫生診斷有心律不整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
⒋違約金78,452元:依兩造於106年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項「乙
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今查
,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被告遲至11
3年1月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逾期返還達6月又4日,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78,452元(計算式:128
00x(6+4/31)=78,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以上金額合計706,904元(計算式:14452+564000+50000+784
52=706904)。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904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約到期後換約,
106年4月25日之租約,租期自106年4月25曰至109年4月24日
,每月租金12,800元。租期屆滿,自109年5月起被告仍按原
租約匯款支付租金予原告,故二造間之租約為不定期租約,
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經原告通知有自用需求後,被告已積
極尋找房屋,但確實需要時間尋找房屋及看屋,被告否認同
意於112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媳婦於112年6月13日
更是向被告表達「吳小姐。慢慢找到適合的房子,這段期間
租金照舊…」。原告為達使被告儘速搬遷之目的,提出刑事
告訴恫嚇被告,更於本訴訟提出不合理及高額之請求,令人
相當困擾。被告於112年10月發現無法匯款至原告帳戶支付
租金,改以存證信函寄交匯票方式支付,亦遭原告以存證信
函退回。被告已購屋並交屋裝潢中,需2個半月之施工期,
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搬遷,原告則是在113年1月4日才點
交。原告請求112年10月及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
意給付。10月份的租金,被告有寄送郵政匯票,但是被退回
,另外還有兩個月的押金,被告同意兩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與押金互相抵銷。
㈡原告各項金錢之餘請求,答辯如下:
⒈112年12月至113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52元:
同意給付。
⒉另行租屋及搬家費用564,000元:不同意賠償。被告未違約,
原告之搬家及租屋費用與被告無關,更何況原告搬家及租屋
使用之人均為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不同意賠償。被告否認有教唆不名男
子恐嚇原告及其家人,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2及13形式真正無
意見,但與被告無關。
⒋違約金78,452元:不同意賠償。被告沒有違約,也沒有故意
不遷讓,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有說讓我慢慢找房子,
找到房子還需要裝修,也有告知房東,原告不願意。原告最
終的目的是要漲房租,原來租金是12,800元,他說簽契約漲
到22,000元,被告告知已經買房子,最晚年底一定會搬,但
是房東當天就去寄存證信函,被告沒有收到信函,7月1日原
告兒子跟媳婦就前來要求被告搬家,期限是7月15日。被告
說年底會搬,是面對面談的,沒有紀錄,但是里長有在場,
可以證明。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欠租金,並無違約。況且原租
約到期後,兩造沒有簽新的租約,原告要求用舊租約給違約
金,並不合理。如果可以請求的話,我也認為金額不合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此有民法第
451條及450條第2、3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租期於109年4月2
4日屆滿。因逢疫情期間,兩造雖未訂立新租賃契約,但被
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按期繳付租金,原告亦未否認及
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於租期屆滿後,已由定期租賃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合先
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與家人同住之房屋遭法拍,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
之需要,乃於112年5月21日以line及電話通知上情,請被告
於同年6月30日前遷讓房屋予原告,被告業已知悉同意,卻
未遵期搬遷,表示要到112年底才要搬家,且教唆不明男子
持被告手機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令原告心生畏懼,爰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行租屋及搬家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違約金等合計706,
904元等情,被告否認同意於112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
及同意給付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4,452元,其餘請求,則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請求,則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執行命令、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第127號及第136
號郵局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住宅租賃契約書、搬遷照片、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請款單為據。被告雖未爭執上開文書之
真正,但否認同意於112年6月30日搬遷,並答辯如上。是本
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另行租屋及搬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租約及返還系爭房屋
,但被告未遵期履行,致其需另行租屋及搬遷,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另行租屋之租金及搬家費用等支出
合計564,000元,並提出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136號存證
信函供核。被告否認有此合意,另提出其與原告媳婦之對話
紀錄供參。經查:
⑴本院審閱存證號碼136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一、本人於11
2年5月21日通知台端終止租約,請台端於同年6月30日遷離…
,台端已知悉同意;我方更給予寬限期兩週到同年7月15日
止。…」。但原告因本件租賃糾紛,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7232號妨害
自由等案卷,檢察官詢問:(提示警卷第33頁即上開存證號
碼136)你認為租約到期日是否如此頁存證信函所示?原告
係答稱:是。我說7月15日要收回房屋,要他們找其他房屋
住,還有給他寬限兩個月得時間讓她去找。此有113年1月4
日訊問筆錄可參。該存證號碼136之內容,顯與原告偵訊時
陳述之內容不符。再由,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媳婦之對話內容
,原告媳婦表示「吳小姐。慢慢找到適合的房子。這段期間
租金照舊,舉例若是7月15日找到房屋,就算半個月租金。
」,原告亦未否認對話之真正。佐以,兩造間轉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後,原告均按期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至112年9月份,
於10月份租金因無法以轉帳方式支付,始於112年9月28日購
買同額之郵政匯票,委由律師以台南地院郵局第1344號存證
信函寄送該匯票予原告。而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委由律
師寄發臺南文元郵局2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退還上開郵政
匯票予被告。原告持續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至112年9月份之
情狀,亦與原告媳婦對話內容相符。上開事證,可認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於112年9月仍存在無誤,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
112年6月30日終止租約,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⑵按租賃未定有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
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
人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
前通知之。此為民法第45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2年5月間,即委由媳婦以Line向被告表達收回系爭房屋及
自住之意思,而為被告所知悉,復於112年6月29日正式以存
證信函通知。但因被告短期內無法覓得合適房屋,原告媳婦
乃表達「吳小姐。慢慢找到適合的房子。這段期間租金照舊
,舉例若是7月15日找到房屋,就算半個月租金。」之內容
,並持續收取租金至112年9月,於10月始拒絕收受被告給付
之租金。則本件應以112年10月31日為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
期日,並依上開規定,以雙方租金採一個月定期支付方式,
推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
⑶惟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搬遷,並聲請傳訊
證人。但據證人王松俊到庭證稱:我是永康區復華里的里長
。(問:是否有協助兩造處理房屋租賃糾紛?請說明協調的
經過?) 雙方都有打電話給我請求我出面協調,印象中有兩
次。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不清楚了。有印象的是,協調的
地點大概是復華十街附近,門牌我沒有印象,印象中,屋主
有提到房客毀損屋內物品的事情,另外屋主還有提到12月底
要搬遷,我聽到之後我有跟屋主說,房客如果毀損屋內物品
,應該要修理及返還,印象中,房客有回復如果可以修理的
話,會盡量修理。(問:屋主提到12月底要搬遷,當時房客
有何反應?)房客說他要買房子,等房子裝潢好,他就會搬
走。我的印象是提到12月底要搬好,房客就一直強調,已經
有買到房子了,要等房子處理好,就會搬等語。由證人證述
內容可知,原告雖要求被告於12月底前要搬遷,但被告並未
同意,尚難以112年12月31日為兩造合意搬遷期日之認定。
但原告於證人協調過程中,既已給予被告搬遷期日至112年1
2月31日,此期日相較於上開推定之112年11月30日,對於被
告應屬有利,故本件應以112年12月31日為兩造租約之終止
之日。
⑷承上調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始生終止之效
力,原告在此之前,另行租屋居住,因此支出之租金及搬遷
費用等,均與被告無涉,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搬家費用等支出合
計564,000元,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搬遷乙事,教唆不明男子
持被告手機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令原告心生畏懼,除提出
上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據,並聲請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7232號妨害自由等案
卷。被告否認有上開不法行為。而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偵查
案卷,被告及其胞弟雖於電話中提及搬遷費20萬元,但對話
對象並非原告(按原告係經由媳婦轉達,始知悉搬遷費乙事)
,且對話內容尚提及「法律有規定,屋主在不定期契約要求
搬走,本來就要付搬遷費等語」,並未表示如不給予搬遷費
,即拒絕遷出之意思。檢察官認上開言論,不構成恐嚇之惡
害通知,為被告及其胞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開刑事
案卷,難為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事證。及被告自100年
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至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期間長達20年,兩造均無租賃糾紛,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嗣原告因房屋遭法拍,主動終止租賃契約,始衍生本件租賃
爭議,原告非無可能因債務問題,影響心理健康,上開診斷
證明書亦難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事證。本件原告提出之事證,
難為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
被告遲至113年1月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引用兩造先前簽訂
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78,452元。被告則抗辯
兩造未簽訂新租約,原告以舊租約要求給付違約金,不合理
,及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兩造間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12年12月31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被
告遲至113年1月4日始遷出及返還房屋,可認有逾期未返還
系爭房屋之事實。但兩造自定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後,並未另訂新約,復對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須支
付違約金,未有約定,原告逕行引用舊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4月24日租期屆滿後
,已由定期租賃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以有自住需求
,於112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經本院調查,
原告已酌給被告相當搬遷期日,應以112年12月31日為租約
終止之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4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52元,經被告同意給付,為有理
由;至於另行租屋及搬家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違約金等請求
,則認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52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7,6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准許之。暨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
聲請及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