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明乾
被 告 光頂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瑜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堆置於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雙城段18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8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從而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面積計算。茲因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之面積未經測量,經
本院暫以原告初估違法占用之土地面積即50平方公尺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計算式:50平
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2,200元/平方公尺=1,110,000元),
並據以計算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見本院卷
第37頁),然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即系爭資源回收物),
無權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29.95平方公尺、9.6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317頁),共計39.57平方公尺,而該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8,454元(計算式:39.57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200元/每平方公尺=878,4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繳
納11,989元,溢繳2,409元(計算式:11,989元-9,580元=2,
409元),足認本件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溢收情事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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