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3年度,24號
TPDV,113,勞全,2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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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詩堯

代 理 人 李永恒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臺灣土地銀行113年度新進一般
金融及專業人員甄試--甄試類組-資訊人員(二)、職等(
六)、需才地區-臺北市(W4817)」之公開考試(相對人委
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事務行政事宜,下稱
系爭考試),第一試之筆試部分,聲請人以頂標過關,而受
通知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星期日)09:30-09:40」進
行第二試之面試,孰料,聲請人於報到完竣,繳交「學歷及
資格條件」之相關文件後,相對人之試務主辦人員與聲請人
就「聲請人所提出有關-聲請人已取得相當全民英檢初級以
上檢定之證明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113年6月24
日所出具之臺灣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之全民英檢中高級初試
及格以上之檢定(AdvEng2007進階英語一及AdvEng2008進階
英語二)」之證明,得否資為證明「聲請人已取得相當於全
民英檢初級以上檢定證明」發生爭議未決,相對人禁止聲請
人接受面試,聲請人乃申請相對人給付「禁止聲請人接受面
試之理由及書面---類行政機關所出具之行政處分書」,孰
料,相對人之試務主辦人員數人幾經討論,僅同意以紅筆簽
註「未附檢定證明」。
 ㈡按聲請人經提出「已取得相當於全民英檢初級以上檢定之證
明」報考,經資格審查合格而發給參加第一次筆試之准考證
後,聲請人之應試資格及條件即已具備。次按,聲請人之所
以提出「臺灣大學113年6月24日所出具之臺灣大學學生歷年
成績表之全民英檢中高級初試及格以上之檢定(AdvEng2007
進階英語一及AdvEng2008進階英語二)」為證明者,乃因臺
灣大學所定之進階英語課程施行辦法(下稱進階英語課程施
行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人因已「通過全民英語能力分
及檢定中高級初試」(聲請人於96年及97年在學時,臺灣大
學係委託與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全民英檢處GEPT辦理檢定之測
驗)而免修全部課程,但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全民英檢處僅同
意給付「最近2年內之成績單或證書」,所以未能申請取得9
6年及97年在學之「全民英檢中高級初試及格以上檢定」之
成績單或證書。退而求其次之結果,臺灣大學教務處則認為
,其僅能依進階英語課程施行辦法第7條之規定,發給聲請
人「歷年成績表之全民英檢中高級初試及格以上之檢定(Ad
vEng2007進階英語一及AdvEng2008進階英語二)之記載」及
檢附進階英語課程施行辦法全文為對照,證明聲請人於96年
及97年在學時因已「通過全民英語能力分及檢定中高級初試
」(聲請人於96年及97年在學時,臺灣大學係委託與語言訓
練測驗中心全民英檢處GEPT辦理檢定之測驗)而免修全部課
程為證明。顯然,聲請人據以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113年度新進一般金融及專業人員甄試--甄試類組-資
訊人員(二)、職等(六)、需才地區-臺北市(W4817)」
之「學歷及資格條件」乃完備無缺。故相對人不得於聲請人
經第一試筆試通過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已取得相當於全民
英檢初級以上檢定之證明為「臺灣大學113年6月24日所出具
之臺灣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之全民英檢中高級初試及格以上
之檢定(AdvEng2007進階英語一及AdvEng2008進階英語二)
」為由,溯及剝奪聲請人之應考資格,禁止聲請人進入試場
參加口試之權利。
 ㈢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所為報考
相對人所舉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事務行政
)之「臺灣土地銀行113年度新進一般金融及專業人員甄試-
-甄試類組-資訊人員(二)、職等(六)、需才地區-臺北
市(W4817)」之甄試於「113年7月8日(星期一)14:00」
公告錄取名單。⒉聲請人願以現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無法確定其爭執之法律關係,與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不符: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為「請准裁定禁止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所為報告系爭考試之
甄試於113年7月8日星期一14:00公告錄取名單」。其本案
訴訟聲明則為「一、確認原告報告系爭考試之學歷及資格條
件具備及存在。二、被告不得以原告於第一試筆試通過後,
以原告所提出之『已取得相當於全民英檢中高級初試及格以
上之檢定(AdvEng2007進階英語一及AdvEng2008進階英語二
)』為由,溯及剝奪原告之應考資格,而禁止原告進入口試
之試場參加口試之權利。」然而系爭考試是否公告錄取名單
,與聲請人請求確認渠是否符合該考試學歷及資格條件,及
相對人不得剝奪聲請人應考資格、參加口試等本案訴訟尚無
關連。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非屬本案情求範
圍,亦非屬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聲請。
 ㈡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⒈聲請人僅空泛指稱一但放榜公告錄取名單,則渠本案訴訟之
救濟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實難認已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據系爭考試甄試簡章規定「
...相關資格審查為通過筆試後,於口試報到時須繳驗相關
證明文件,核驗通過後始可入場應試」(見簡章第貳點第五
項註3、4)、「各甄試類組英語程度條件,依簡章附件1英
語能力採計類別對照表,檢附之證明須為『成績單』或『合格
證明書』影本」(詳見簡章第伍點第二項(五)5.(2))。
聲請人於口試當日繳交「臺灣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並非屬
簡章對照表所列各項檢測之「成績單」或「合格證明」影本
,與系爭考試簡章規定不符,故聲請人無法取得口試應試資
格已為明確事實。
 ⒉再者,是否公告錄取名單,涉及其於考生對於是否獲得錄取
之知情權,以及後續獲錄取進用考生之工作權。衡酌聲請人
個人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較之其餘多數考生之利益,實無
僅因聲請人個人請求確認是否符合口試資格條件乙節,即得
影響其他第三人利益之理,聲請人聲請並未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之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⒊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公告錄取名
單尚涉及其他第三人之利益,本案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所定要件,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
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
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報考系爭考試,並符合應考學歷及資格條件,
相對人以聲請人未能於口試前提交英語檢定證明,認其不具
備系爭考試第二試(口試)之學歷資格及條件,剝奪聲請人
應考資格,禁止原告進入口試試場參加口試之權利,致聲請
人就業機會公平權、工作權受侵害,業據提出系爭考試第二
試(口試)入場通知書、臺灣大學進階英語課程施行辦法、
學生歷年成績表、學士學位證書、系爭考試甄試簡章等為證
,可認其已就兩造就聲請人是否具備系爭考試口試資格發生
爭執,擬透過訴訟加以確定之法律關係乙節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聲請人
提出上開文件,並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8日星期一下午2
時即將就系爭考試甄試結果放榜公告錄取名單,一但放榜公
告錄取名單,則聲請人本案訴訟「取得面試資格」之救濟,
即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
,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防止損害云云;然「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須就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第三人所生影響與利
益平衡以及公共利益維護等項綜合判斷以定有無保全必要性
。聲請人之本案所欲保護之權利僅為確認其對系爭考試應考
資格存在,而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明卻牽涉其他考
生是否得以如期公告錄取名單及獲取工作之機會。倘若准予
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恐侵害其他考生之工作權及相對
人依系爭考試進用人員彌補缺額之需求。故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難認大於相對人及第
三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再者,本件聲請人欲
參加之系爭考試已於113年6月30日舉行完畢,縱認聲請人因
遭誤判資格不符無法應考,得經本案爭訟程序確定,然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並非屬本案請求之範圍,縱禁止
相對人公告錄取名單,亦無從回復原狀而重新辦理口試程序
,聲請人無法依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獲得救濟,難認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對於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未
能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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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