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417號
TPDV,113,全,41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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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蔡喬安
代 理 人 張雲翔律師
相 對 人 LUKE DANIEL EBBETT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 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 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 ,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人或外 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結婚後居住香港,並於民國 108年8月6日共同於香港以4,886,700元港幣購買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兩人各自儲蓄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下稱香港匯豐銀行)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平均 負擔該不動產之貸款及所需費用。詎相對人婚後長期隱瞞自 身財產狀況,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就系爭不動產僅支付 頭期款,幾乎未依約定按期存入其應繳部分之貸款款項,亦 有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中存款之情,經聲請人自行計算後,相 對人截至113年7月止,尚欠有496,331.5元港幣,折合新臺 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約為2,057,791元款項未給付 ,而於111年2月起,相對人更未曾再存入任何款項,為避免 違約遭罰款,現系爭不動產所餘之貸款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另兩造於111年間疫情結束後返回臺灣居住,相對人竟於1 12年間開始與第三人陳嬿如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男女交 往關係,共同破壞聲請人破壞婚姻之圓滿生活,足見其等侵 害聲請人配偶權甚明,並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陳嬿如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304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為英國人,遭聲請人察 覺前述外遇之情事後,已與聲請人分居而不知所蹤,近期聲 請人復得知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購買虛擬貨幣達14 0,824.12元港幣,顯見其有脫產、逃匿之虞,如不予假扣押 ,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債權之將來 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4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貸款款項2,057,791元未給付,且侵 害其配偶人格權,應賠償其400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香港匯豐銀行樓宇按揭貸款批核書、108年6月至113年7月卓 越理財結單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而聲請人雖舉相對人113年1月至4月香港匯豐銀行之卓越理財 信用卡結單,主張相對人每月定期購買虛擬貨幣,顯有脫產 之虞云云。惟查,上開信用卡結單僅足知悉相對人曾於113 年1月7日於加密貨幣網站花費41,433.88元港幣、於113年1 月8日於加密貨幣網站花費82,804.15元港幣、於000年0月00 日間於加密貨幣網站花費8,291.87元港幣、於000年0月00日 間於加密貨幣網站花費8,294.22元港幣,合計為140,824.12 元港幣。惟加密貨幣屬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 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



具流通性及投資性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8年07月0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參照) ,是購買加密貨幣之原因多端,或係因投資,或係因儲蓄, 尚非必然係為逃避債務追索,衡情相對人於購買加密貨幣後 應可獲得相當之對價,其整體財產亦未必減少,自難僅憑上 開相對人之信用卡結單,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規避債務 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再稱相對人為英國籍 ,且其資產均配置於香港或英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然縱相對人確具有外國國籍,仍無從以此率認 其有脫免債務乃至於將來出境海外躲避追償之事實,聲請人 復未舉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於我國之財產已不足清 償對其所負之債務,須於國外為強制執行,自無足使本院就 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蓋然之心證,其主張猶無可採。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兩造業已分居,現相對人行蹤不明云云。 惟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地址 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該案卷宗可稽,要難逕 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行蹤之情事。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且對其負有返還貸款款項2,057,791元責任 等情,僅有聲請人單方陳述,已難逕信其主張為真,且縱相 對人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義務,但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本即 非寡,核與假扣押之原因有間,尚難僅憑此即認相對人有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至聲請人是否應負400萬元賠 償責任一節仍有未明,現正由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無足遽認 相對人有刻意躲避求償之情。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 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是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 責,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 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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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