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直晏
相 對 人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定功
相 對 人 王錦華
黃麗如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
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之財產在新臺幣
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如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
司)邀同相對人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及黃麗如為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13年5月21日與
伊達成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美金47萬元額度內借款
之合意,伊已依約將借款交付予福潤公司,詎福潤公司借得
款項後,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後,福潤公司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06萬6,981元、美金
31萬5,000元、日幣2,015萬5,413元、人民幣9萬3,52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及黃麗如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與福潤公司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又福潤公
司之聯徵資料顯示其截至113年7月3日止之退票金額高達4,2
99萬9,484元,名下積欠借款債務總額亦達1億6,594萬2,000
元,且福潤公司、王定功另分別於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後
,將其名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徐志宗則於
113年4月間將名下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均見其等有脫產之
虞。是為避免伊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自
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福潤公司邀同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及黃麗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惟福潤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其本金106萬6,981元、美金31萬5,000元、日幣2,015萬5,
413元、人民幣9萬3,5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關帳匯率查詢結果、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額度現欠明細查
詢結果、借款動用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福潤公司、王定功部分: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資料顯示,福潤公司於113年6月
21日因存款不足而未清償總金額達4,299萬9,484元之28紙票
據,更積欠金融機構總額亦達1億6,594萬2,000元之借款債
務,王定功則有多筆信用卡帳款未繳,堪認福潤公司、王定
功之清償能力已有不足甚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其等信用
或財務自有陷於窘迫而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可能。再者,其
等均於同年6月間將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
人,益徵其等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
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
保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福潤公司、王定功為假扣押,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福潤公司、王定功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王錦華、徐志宗及黃麗如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為證,
然依上開異動索引顯示,徐志宗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時,
聲請人之債務尚未視為到期,已難遽認徐志宗係為規避本件
債務而對其資產為不利之處分,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此外,就王錦華、徐志宗及黃麗如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
其他事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自屬欠缺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縱其陳明願就此部分之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亦難認足
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是此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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