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王志全
上列聲請人因侵入住居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王志全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 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 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 ,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 ,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查: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王志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 許,因尾隨房客進入飯店管制區域,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而為 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即旅店負 責人王弘堯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 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 、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故以:警察沒有讓伊請辯護人,伊也沒有同意搜索云 云。然警察有無違反選任辯護權、搜索是否合法,僅影響聲 請人之陳述、扣案物之證據能力,與本件聲請人是否屬現行 犯無關,故聲請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
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