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甲OO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甲OO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員警無正當理由,不法闖入聲請人即被逮捕 人甲OO(下稱聲請人)之住家車庫,要求聲請人進行酒測, 聲請人拒絕後,員警又將其包圍不准其離開,且在其欲開啟 車門拿取私人物品時,強行壓制其後以現行犯逮捕,警方逮 捕過程顯有違法,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 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 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 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 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交通違規,警方加以攔查,惟聲請人拒 絕停車,逕自返家,警方一路尾隨聲請人,進而發現聲請人 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詎聲請人拒絕酒測,且吆喝家人放 狗,嗣警方因聲請人表示拒測而欲進行後續查扣車輛手續, 聲請人仍堅持不配合,又試圖離開現場、再次上車,警方見 狀加以阻止,聲請人即動手推在場處理之巡佐趙啟銘等情, 經承辦員警楊少輝、巡佐趙啟銘陳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 相關錄影光碟暨譯文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是聲請人確
有涉犯妨害公務之嫌疑。基此,本件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