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韻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
伍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
陸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4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TSMC HC RD Site UGP Constr
uction-亞東工業氣體(股)公司地下管件/管閥配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
訂單(下稱系爭採購訂單),約定報酬為每英吋米290元,
以實做實算計價。原告已施作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實做數
量」欄所示之數量,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新
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為夜間趕工,應依業界慣例
以1.5倍即每英吋米435元(計算式:290*1.5=435)計價。
被告尚積欠7,999,301元未付,爰依系爭採購訂單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進場施工人數不足原先承諾之25人,造成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復於110年6月29日負氣退場,並表示免
除承攬報酬之債務,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兩造債之關係消
滅,復經伊於110年7月1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38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工程未經訴外人即業主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東公司)驗收,原告不得請求10%完工驗收款。原告未
提出第6至10期及「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之X-R
AY底片,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彎頭、三通彎」部分,依
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1項約定,不予計價,原告主張之
實做數量應扣除此部分,並應返還溢收款項。系爭採購訂單
約定以每英吋米290元計價,施工時間本已包含夜間,並未
約定「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以1.5倍計價。另
伊已給付13,280,623元,並得以原告溢收「彎頭、三通彎」
部分款項343,498元、管材損壞而應賠償之2,263,671元、土
木重工費240,000元、清管費用231,125元、瑕疵部分減少報
酬及損害賠償119,340元、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差
額3,090,121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五第206至207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9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每英吋米
290元,以實做實算計價,並簽立系爭採購訂單、系爭工程
採購詢問說明、分包工程注意事項。被告之上包廠商為亞東
公司,其再上包廠商為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至7期之實做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
告主張之實做數量」欄所示。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已給付原告13,280,623元(含稅)。
㈣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第1至5期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第6至7期
X-RAY檢驗報告。
㈤原告於110年6月29日退場,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第8至10期、「新竹寶山
」、「竹南台積電」實做數量為何(「彎頭、三通彎」部分
是否計價)?㈡兩造有無達成「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
」部分以每英吋米435元計價之合意?㈢原告於110年6月29日
退場時,依其實做數量得請求之報酬為何?目前可否請領10
%完工驗收款?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㈤原告是否應提
出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始得請領工程款?如是,被告嗣
後有無同意免除此項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彎頭、三通彎」部分應予計價,第8至10期、「新竹寶山」
、「竹南台積電」實做數量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原告主張
之實做數量」欄所示:
1.觀諸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
算承攬,計價方式:採用施作前進米計價(前進米為Fittin
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以口徑尺寸×1倍×單價);除了Fla
nge、Valve以口徑尺寸×1倍×單價,其他Fitting則不予計價
」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兩造已約定係以施作「前
進米」計價,並約明「前進米為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
算之」等語。觀諸ISO竣工圖(本院卷一第39至45、53至67
、73至89、99至113、119至133、139至161、169至199、207
至233、241至251、261頁),倘只計算直管部分,而未將各
彎曲部分使用之「彎頭、三通彎」計入,顯然與前開「Fitt
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文義不符,造成短少之現象。
是原告主張:「彎頭、三通彎」部分應予計價,與上開「前
進米為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約定相符,核屬可
採。
2.被告固抗辯:依上開約定「其他Fitting則不予計價」,Fit
ting (即「彎頭、三通彎」)不計價云云。惟此種解釋顯然
忽略上開約定「前進米為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
之文義內容。至「其他Fitting則不予計價」部分,應係指
除前揭「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以外之「其他」Fitt
ing。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3.準此,「彎頭、三通彎」部分屬應予計價之範圍,堪可認定
,故此部分實做數量應予計價。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8至10
期、「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實做數量如附表一編號
8至12「原告主張之實做數量」欄所示,已提出付款申請表
、工程請款明細表、ISO竣工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63至261
頁),堪可認定。
㈡兩造無「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以每英吋米435元
計價之合意:
1.據證人即永成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兼吊卡司機鄒永煥證稱:關
於工地的施工時間,是假日施工,如果天氣好的話是禮拜五
晚上10點過後,結束時間有時是到禮拜一早晨,一般是早上
6點前就要恢復交通了。我時常在夜間配合施工等語(本院
卷四第388頁)。證人即亞東公司工安涂文豐證稱:園區路
權必須事先申請,通常限制的時間是禮拜五晚上至禮拜日凌
晨,通常埋管的作業都是在禮拜五晚上至禮拜日凌晨這段時
間施作,不然會影響交通等語(本院卷四第402頁)。證人
即被告協理劉仁志證稱:我們地管工程不分白天跟晚上。就
追加工程,白天或晚上施作都會有,因為我們必須配合最上
面的業主台積電的工序安排。力行路工地通常施工的時間是
從禮拜五晚上8點到禮拜日24點,最晚要在早上6點之前恢復
道路可以通車的狀況等語(本院卷四第394至395、399頁)
。可見系爭工程為避免影響交通,受限於路權管制,本即可
能利用夜間時段施工。再觀諸系爭採購訂單明確約定每英吋
米為29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並未顯示有另為何種
條件或情況下以1.5倍計價之約定。
2.原告固主張:依業界慣例以1.5倍即每英吋米435元計價云云
。惟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此種業界慣例存在並經被告同意,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從而,應認兩造間並未達成「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
部分以每英吋米435元計價之合意。
㈢原告尚不得請領10%完工驗收款,原告依其實做數量得請求之
報酬,說明如下:
1.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6條第1項約定:「完工驗收款10%(
經業主保壓測試及缺失改善合格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
27頁),可知10%完工驗收款須經業主即亞東公司保壓測試
及缺失改善合格驗收時,清償期始屆至。然據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仍在進行中,尚未完工而無法進行驗收等語,並據證
人劉仁志證稱:目前還沒發生,我們必須等完工之後才能開
始做清潔的動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98頁),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或有何清償期屆至之情事,自難認原告
得請求10%完工驗收款。
2.原告雖主張:有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584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就已完成部分進行驗收,業依民法235條規定提出給
付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85至293頁)
。然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6條第1項約定,驗收係由業主即
亞東公司為之,並非由被告為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3.綜上,以實做數量69,283.55805英吋米,乘以每英吋米290
元,再扣除10%完工驗收款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含稅)
為18,987,159元(計算式:69,283.55805*290*(1-10%)*1.0
5=18,987,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1.溢收「彎頭、三通彎」部分款項343,498元部分為不可採:
原告主張「彎頭、三通彎」部分應予計價,與上開系爭採購
訂單備註第4條第1項約定「前進米為Fitting與Fitting的中
心點算之」及上開ISO竣工圖相符,當屬可採,已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收受「彎頭、三通彎」部分款項為無法律上
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
為無可採。
2.管材損壞之2,263,671元部分為不可採: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有明文。惟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主張受損害
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提出照片及統計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然此並未顯示該等管材是否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予原告
使用之管材,亦無法證明該等管材是否已因如照片所示之放
置方式而確實造成損壞。至被告提出之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四第25頁),至多僅能證明管
材恐無法清洗或清洗困難,仍未能證明被告究竟有無就系爭
工程所提供予原告負責之管材因原告行為造成損壞。
⑶至分包工程注意事項第41條雖約定:「物料放置於現場時,
由包商管理保管(含帆布覆蓋,堆疊整齊,管材管帽)」、
第44條約定:「管路裁切後,一律管帽封口,並以膠帶包覆
(可用PVC布替代管帽封口)」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8
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仍須證明受有損害。另分包工程
注意事項第42條固有記載:「管材&管件&閥一律不落地(離
地20cm),包商需自行準備管架(不可使用木條)」等語,
惟該條之勾選欄並未以「★」符號勾選,有分包工程注意事
項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68頁),尚難認該規範屬兩
造約定之內容。
⑷準此,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管材因原告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
,即無賠償可言。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3.土木重工費240,000元部分核屬可採:
⑴按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因「A6重工段」支出土木重工費240,000元等語,
已提出申請廠商憶輝工程行之付款申請表、工程請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復據證人劉仁
志到庭證稱:原告在A6段園區二路的那部分是我們預計會做
多少長度,我們開挖多少長度,原告要求我們把開挖的距離
拉長,但事實是他配管沒有配到這麼長,所以導致有一段距
離他開挖了,但沒有配管,那我必須回填,回填之後,下次
要做時又要重新開挖一次,所以會有重工的部分等語(本院
卷四第391頁)。可知此部分土木重工費240,000元係因原告
要求將開挖距離拉長卻未能相應配管所致。依前開說明,被
告已證明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土木重工費240,000元之
損害,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始可免責。
⑶原告固舉證人劉仁志證述:系爭工程於何時、何地開挖或如
何進行的部分,是由我們指示。原告是依據我們指示才進行
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四第392至393頁),主張:系爭工程
係由被告指示如何進行,不會出現由原告指示開挖距離之情
事云云。然依證人劉仁志此部分證述,至多僅能推知被告指
示原告於何時、何地開挖或如何進行,尚無法得知被告有指
示原告開挖之距離或長度。又經證人劉仁志證述:開挖的長
度是依原告認為他可以配多少長度,我們的土木可以進行配
合。原則上是被告可能決定工程的路段,但開挖的長度是原
告依據他的情況告知被告,我們開工之前都會討論,原告會
研判他可以做多少長度,由原告來告訴我們土木這一次可以
開挖多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99頁),衡諸承攬人具有專業
知識,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原告應了解其可進行之配管
距離或長度,故證人劉仁志證述係由原告研判以決定開挖距
離等節,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非由原告告知開挖距離云
云,尚難採憑。
⑷原告另主張:前開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款日期為109
年11月25日,然第1至4期之付款申請表均記載同意驗收、同
意請款,顯見重工情形不存在云云。然記載同意驗收、同意
請款何以代表即無土木重工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基上,原告要求被告將開挖距離拉長卻未能相應配管,屬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原告未能舉證其不可歸責,自應認原
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致被告因此就「A6重工段」支出土木
重工費240,0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土木重工費240,000元並以之抵銷。
4.清管費用231,125元部分核屬可採: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台積電12P8廠東三門前方路段時,管
路末端封板不良、有漏洞,造成雨水滲入汙染管內而有瑕疵
。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氣體沖吹之
修補必要費用231,125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03至105頁),
已提出簡報及所附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
、統一發票、付款通知書、請款明細、點工日報表為證(本
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本院卷四第27頁,本院卷五第145至1
51頁)。復據證人涂文豐證稱:力行三路東三門段管路滲水
異常的相片是我拍攝的。我主要是向我們的經理回報,然後
也順便跟被告說有這件事。當時我們去是要把擋板切掉,切
下去時就有水流出來,然後發現裡面已經有滲水。當時拍照
時,是清潔前,但那個沒有清潔吧,我記得有拿抹布擦一下
而已,擦擦得到的地方等語(本院卷四第402至403頁),可
見原告確有施工不當造成雨水滲入管內之瑕疵。再觀諸被告
所提110年10月18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
載有:「詎永晟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有……清管……等瑕疵……
依法應催告永晟工程行修補瑕疵……催告永晟工程行於函到3
日內修復……」等字(本院卷二第275至279頁),足認被告亦
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抗辯清管費用係以111年3月2日統一發票、
111年2月份統一發票或請款明細為據,惟被告抗辯汙染發生
之時間為111年5月22日,顯然無關云云(本院卷五第241頁
)。惟上開雨水滲入管內之瑕疵係發生於110年(即西元202
1年)5月22日,此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明
(本院卷四第27頁)。原告誤認瑕疵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劉仁志之證詞,系爭工程本即須使用氮
氣進行內吹程序,縱被告有購買氮氣,亦不足以證明係用於
清潔云云(本院卷五第243頁)。惟證人劉仁志係證稱:就
施作系爭工程,是要進行一個叫內吹的施工行為,內吹的氣
體為氬氣,英文字母代號Ar,即Argon等語(本院卷四第398
頁),並非氮氣。原告誤認證人劉仁志證述之氣體名稱,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基此,原告有施工不當造成雨水滲入管內之瑕疵,經被告定
期催告原告修補而逾期未修補後,被告自行修補,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清管費用231,12
5元,並以之抵銷,確有所據。
5.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19,340元部分為不可採: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定
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損害賠
償當指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之損害賠償,如修
補瑕疵期間有不能使用工作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是。
⑵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管線有2口為不完全熔合之四級不合格
情況。原告於110年6月29日負氣離開工地現場,被告已請求
其依約履行、繼續出工,惟原告置之不理,仍未進場施工,
顯見其拒絕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19,340元云云(本院卷五第106至107頁
)。並未說明何部分屬減少報酬,何部分屬損害賠償?就減
少報酬而言,其減少報酬後,該部分報酬究係已經支付或尚
未支付?如被告已支付該部分報酬予原告,被告係依據何請
求權基礎請求原告返還或給付?如被告尚未支付該部分報酬
予原告,如何為抵銷抗辯?至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說明,
工作瑕疵之修補瑕疵費用,非屬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
害賠償。
⑶準此,被告抗辯以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19,340元抵銷云云,尚無可採。
6.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差額3,090,121元為不可採: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另行花費4,244,785元僱工完成原告本應依約完
成之工程事項即D路段3,792英吋米云云,固製作表格並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D路段上視圖、
路徑總圖為證(本院卷五第153至179頁)。然觀諸系爭採購
訂單備註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攬,計價
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僅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
,並未見有事先約定原告應施作完成之工作內容具體範圍為
何。復據證人劉仁志證稱:系爭工程於何時、何地開挖或如
何進行的部分,是由我們指示。原告是依據我們指示才進行
系爭工程。開挖的長度是依原告認為他可以配多少長度,我
們的土木可以進行配合。原則上是被告可能決定工程的路段
,但開挖的長度是原告依據他的情況告知被告,我們開工之
前都會討論,原告會研判他可以做多少長度,由原告來告訴
我們土木這一次可以開挖多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92至393、
399至400頁),足認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於何時、何地開挖或
進行系爭工程,開工之前再討論研判「做多少長度」進而實
做實算,兩造並未於事前先行約定原告應施作完成之具體範
圍。從而,被告未能證明所指「D路段3,792英吋米」屬「原
告本應依約完成之工程事項」而與原告退場不為後續施工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綜此,被告抗辯以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差額3,090,1
21元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7.基上,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於清管費用231,125元、土木
重工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㈤原告並非須提出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始得請款: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
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之焊道X-RAY檢查-CNS12671第2級(100%)由承攬商全數負
責,承攬商必須於指定時間土方回填前,提出拍照底片之合
格報告給啟成公司」等語,可知兩造有約定必須提出X-RAY
底片及檢驗報告。原告既未依約提出,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本院卷五第90至91頁),並有系爭採購訂單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27頁)。惟查被告製作之付款申請表下方均
僅記載:「廠商請款檢附資料:付款申請表、請款明細表、
訂單影本、ISO竣工圖、保固書」等語(本院卷四第41、45
、65、87、101、131、145、163、173、185頁),並未記載
須檢附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被告以原告未檢附而拒絕付
款,即乏所據。況依前開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3項約定
,僅可認原告有提出拍照底片之合格報告義務,尚難認此與
承攬報酬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3.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出X-RAY底片及檢驗報告為同時履行
抗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表示免除承攬報酬之債務,依民法第343條
規定,兩造債之關係消滅云云。然據證人涂文豐證稱:當時
原告永晟工程行跟我說他們不做了,說要收工了。我記得原
告是說他們很辛苦,類似這種言語,然後說他們不做了,當
時原告的情緒是有比較不好一些。我有聽到原告打電話給被
告的人,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原告說他不做了,他錢也不要
了,然後就收了、就走了。原告走之後,我再也沒見過他等
語(本院卷四第401頁),及證人劉仁志證稱:110年6月29
日在執行亞東公司力行五路工地的閥組施作,我早上有先到
工地確認,我離開工地之後,接近中午時,我有接到原告的
電話,原告表示他不做了,要我馬上回到工地跟他談判,我
當下跟原告說我要回公司,在路上,有一些文件要簽核,我
馬上會繞回去工地,原告很激動地說如果我沒有馬上出現,
他就不做了,我勸原告要冷靜,然後原告說他就是不做了,
而且表示他工程款也不要了,我有問原告說你確定嗎,原告
說他確定,因為原告講得很大聲,所以在工地的那一頭應該
也有很多人都聽到。110年6月29日我回到工地後,原告的工
人都撤了,之後原告沒有再進場施工等語(本院卷四第390
至391頁)。可知當時原告心生不滿,情緒高漲,是否有免
除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真意,尚有未明。況原告所稱「
錢也不要了」、「工程款也不要了」等語,究係指放棄其退
場後未進行後續施工之該部分工程款,或係指退場前已經完
成部分之工程款,亦有不明。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已免除承
攬報酬之債務云云,應難採憑。
㈦基此,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含稅)為18,987,159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13,280,623元,再扣除被告所為可採之抵銷抗辯
清管費用231,125元、土木重工費24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5,235,411元(計算式:18,987,159-13,280,623-2
31,125-240,000=5,235,41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訂單,請求被告給付5,235,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本院卷二第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85,2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43,341元,其中58,07
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其餘6,885,26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
,惟反訴被告因進場施工人數不足原先承諾之25人,造成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復於110年6月29日負氣退場,經伊於110
年7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完
工日期75日以上,應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5條約定給付違
約金3,045,000元。又因遲延完工造成伊須延長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額外支出保險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
償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102,283元。並因此延長僱請監工與
工安之期間,額外支出工資費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監工與工安費824,145元。另伊為反訴被告代墊五
金耗材及雜項費1,291,059元,餐費、油費4,688元,運輸吊
裝費1,372,680元、工資299,381元、工程發包費4,105元,
共計2,971,913元之代墊費,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因反訴
原告未遵期給付工程款,伊方於110年6月29日退場,不可歸
責於伊。縱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因伊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至110年6月29日,且施作項目、工程進度均係反訴原告
指示,故違約金應酌減至0。至反訴原告請求之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費、監工與工安費、代墊費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之完
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1.觀諸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2條僅約定:「施工期限:配合啟
成指示(109年9月1日起)」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並
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
2.反訴原告固以其與亞東公司約定:「配管建造竣工文件移交
和ALFE驗收完成2021/4/15」等語,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云云,並提出其與亞東公司之合約為證
(本院卷三第23頁)。然此為反訴原告與亞東公司間之約定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與反訴被告無涉。
3.反訴原告雖以證人劉仁志證稱:在我們施作過程中的會議或
現場,我們都有告知這個工程的Schedule是什麼時候等語(
本院卷四第390頁),主張:不斷告知、提醒與亞東公司之
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云云。惟此至多僅係反訴原告單方
之意思表示,未見有與反訴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4.參以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3條約定:「工程地點: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力行路至力行五路至力行三路止」等語(本院卷一
第27頁)。然兩造並不爭執另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
示之「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工程。倘確有完工日期
為110年4月15日之約定,反訴原告何以會指示反訴被告前往
位於前揭約定工程地點以外之處所施工而影響工程進度?又
反訴原告自陳:並非於110年4月15日前將地下管件施工完成
即可,尚須經ALFE(即亞東公司英文縮寫)驗收合格。反訴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須為管路品質檢驗及吹淨作
業,始得由ALFE進行驗收,因此反訴原告需提前預留時程等
語(本院卷五第15至17頁)。則如兩造間確有完工日期之約
定,何以未預留相當時程,逕以反訴原告與亞東公司間之完
工日期,為兩造間之完工日期?更加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完
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
5.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之
約定云云,不足採憑。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
1.違約金、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監工與工安費:
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已經
認定如前,自無從計算逾期日數,亦難認有何延長之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期間及延長僱請監工與工安之期間,故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監工
與工安費,均乏所據。
2.代墊費: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⑵五金耗材及雜項費,餐費、油費:
A.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9項約定:「GF切片、線鋸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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