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3年度,13號
PCDV,113,勞全,1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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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羅麗鳳

相 對 人 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亨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翌月八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受僱相
對人擔任財會人員,離職前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3
,900元。詎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因相對人
並未舉證聲請人有何不適任情形,僅係因公司租賃車輛無法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率以:「這種事情還要來問,還要
我處理,那我養秘書養這些周邊的人幹什麼?報不了險,那
我出錢…AMAMDA(即聲請人)什麼事都處理不了,今天下班
前請找人事要離職單」為由,將聲請人資遣,然公司租賃車
輛是否能理賠,本需經由保險公司審查、核可,並非聲請人
一人之力所能決定,況聲請人係為財務人員,申請保險理賠
本非聲請人之職務範圍,是相對人據此指責聲請人辦事不力
、無法勝任工作,恣意將聲請人資遣之行為,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在案,且依相關事證
觀之,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事件應顯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係
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財力雄厚,資本額6億元,實收資本額3
,995萬元,在職員工人數眾多,繼續僱用聲請人客觀上亦非
顯有重大困難,反觀聲請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並無收入,實
已困頓、捉襟見肘,倘不即時回復原職,經濟恐無以為繼,
陷入窘境,為保障聲請人之工作權、人格權等,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翌月8日(發
薪日)給付聲請人5萬3,9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對本案訴訟顯非有勝訴之望:
  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主動向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明確表示:「我願意依您的指示被資遣…離職後我就不再
來交接了,請您知悉…」等語,嗣經聲請人與人資單位人員
討論、協商後,由聲請人於同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並由人資
人員製作資遣通知書予聲請人參閱,聲請人於其上加註「$2
34,915本人同意另依勞動契約全年保障14個月2個月年終獎
金應計算且支付尚未加入」等文字後簽名確認,並經相對人
資深人資專員代表簽字,表示相對人承諾該離職條件,顯見
兩造就合意資遣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聲請人隨即
繼續填寫離(調)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及離職暨交接程
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等離職文件後完成交接,堪認
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兩造於112年9月14日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時,聲請人亦僅係依資遣協議向相對人請求尚未
給付之2個月年終獎金10萬7,800元,益徵兩造間確有合意資
遣之協議。是本件既未經任何法院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且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經合法、合意終止,故亦無勞動契約之
終止明顯違法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事件應顯
無勝訴之望。
 ㈡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亦無持續工
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⒈聲請人前因細故即與採購部門人員發生嚴重爭執,並以如「
你的邏輯有問題吔,到底有沒有經驗啊」等激進言語刺激採
購部門之同仁,並對於相對人急需將含有電池之「讀棒」產
品出貨,而需財會部門協助安排出貨、通關等事再三退件,
而非與同仁溝通並提出解決方案,凡此均已嚴重影響相對人
各部門之和諧秩序,故如強令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而使
聲請人復職,則仍將引起部門間之對立,並使約定貨物之出
貨、通關等事宜窒礙難行,將對相對人整體工作秩序、員工
向心力與認同感造成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影響與相對人合
作之廠商繼續與相對人合作之意願,因此命相對人繼續僱用
聲請人將造成人事成本之浪費,毫無達成勞動契約經濟效益
之可能性,足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之困難。
 ⒉又相對人合意資遣聲請人後,已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之工資予聲請人,加之聲請人得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失業
給付,應無財務困窘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且亦未說明其迄今是否至他處任職
而領有工資,以及其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
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
等,即命相對人繼續僱用,亦難認有據。
 ㈢再者,聲請人僅因細故即以激進言語中傷其他部門之同仁,
且於遇到問題時亦非先就解決方案進行思考,而係不斷將案
件退回,致公司事務窒礙難行。如令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
,相對人必然需耗費額外管理成本監督聲請人之工作表現不
致損害相對人部門之和諧秩序,進而造成業務流失,兩造間
信賴關係早已蕩然無存而無法修復,難保聲請人不會為不利
相對人之舉措,且亦難期待相對人繼續信任聲請人而委以勞
務,故強令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之人事管理、
企業經營之自主權等造成莫大之侵害,而難以彌補,故倘鈞
院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命相對人繼續僱用
聲請人,相對人亦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
6條之規定,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
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3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財會人員,
離職前之月薪為5萬3,900元,詎相對人以非其職務範圍之申
請保險理賠事項,於112年8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
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資遣電子郵件、車輛租賃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7日上午
11時29分接獲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之回覆後,旋即於同日上午
11時40分告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復於同
日下午1時45分即以聲請人無法處理理賠事宜,要求聲請人
「今天下班前找人事要離職單」等情,顯見相對人僅以聲請
人無法處理保險理賠事宜,即逕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聲
請人,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足以使本院相信就相
對人於112年8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之合法性確存有疑義,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勝負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事件有
勝訴之望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
17日以電子郵件主動向相對人明確表示接受被資遣,且於同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及相關離職文件並完成交接,顯見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惟相對人
此部分所辯,核屬本案訴訟事件實體上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已經合法終止等實體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院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事件
有勝訴之望已否釋明之判斷。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財力雄厚,資本額6
億元,實收資本額3,995萬元,在職員工人數眾多,繼續僱
用聲請人客觀上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
佐,可知相對人係屬相當規模之公司,而聲請人所請求按月
給付之工資為5萬3,900元,則以相對人之財力相較於繼續僱
用聲請人之支出,並未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
擔或危害相對人企業之存續。至於相對人辯稱倘強令繼續僱
用聲請人,將引起部門間之對立,並使約定貨物之出貨、通
關等事宜窒礙難行,將對相對人整體工作秩序、員工之向心
力與認同感造成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影響與相對人合作之廠
商繼續與相對人合作之意願等語,惟縱繼續僱用聲請人或將
影響部門和諧、工作秩序及廠商合作意願等,然非不能透過
調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手段加以防免,此為相對人事務管理
事宜,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聲請人既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事件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聲
請人及給付工資,尚屬有據。
 ㈣至相對人雖請求准予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但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既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
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
,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
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從而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核非有
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
聲請人,並按月給付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依同條第3項
規定准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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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