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吳樹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袁愛等二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裁定不服,該裁定於
113年6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
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袁愛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
、104年3月13日向聲明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50萬元。嗣袁愛又稱其與相對人吉一水果有限公司(下稱
吉一公司)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04年3月3日、同年6月29日
、同年7月15日,由袁愛出面共同向異議人借款100萬元、80
萬元及180萬元,故本件異議人之本案債權為對袁愛有710萬
元之借款返回請求權;對吉一公司有360萬元之借款返回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已提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
單為證,足供法院對於異議人確有借款予相對人之事實,得
到薄弱或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異議人對於本案債權存在之舉
證應當已足夠。又袁愛有借用人頭帳號後,將款項在人頭帳
戶間轉來轉去之習慣,並自103年起,即一直透過以大額現
金提領方式,將資金領出以藏匿起來。再吉一公司與千和、
元町及川咏等4家公司乃袁愛借用其員工、媳婦江思瑩掛名
為負責人所開設之人頭公司,且該4家公司均登記在建八路
之地址,則袁愛可操控該等人頭帳戶甚至人頭公司之帳戶,
可隨時將資金移轉、隱匿,且從訴外人范詠証於他案之證述
中可知,一旦吉一公司遭起訴時,其等人事必將會吉一公司
之資金移轉,改以其他公司經營,本件自有假扣押之必要,
故異議人已達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釋明之程度,縱然釋明不
足,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為假扣押。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沒
有釋明,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袁愛之財產
在710萬元範圍內;對吉一公司之財產在36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
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
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對於相對人袁愛有710萬元之債
權,及對相對人吉一公司有360萬元之債權等語,固據提出
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及上欣水果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欣水果有限公司
名片、手寫會計帳、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
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
民事答辯一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35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本院等件為證,以此為
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釋明。惟就異議人所提出之匯款
單,僅可證明其曾於上述之日期匯款至吉一公司之第一銀行
帳戶及陳麗梅之臺北郵局帳戶,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並非有
匯款之行為即可推論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異議
人所提之證據,於客觀上難認已就其主張其對相對人袁愛、
吉一公司有上開債權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
分部分,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並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用以釋明相對人邱國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異議人日後執行困難,或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事實,自
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
准予假扣押。
㈢從而,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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