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88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佳紜等十二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 於同年7月8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補正 函、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繳費查詢清單各乙 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