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順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順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順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魏順男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
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黃祥珊、廖乙婷、王穎莉、范春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珊、廖乙婷、范春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魏順男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
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順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是友人陳思琦說要匯給伊30,000元美金,後來自
稱金管會的專員張勝豪說伊帳戶沒有境外開通,要求伊提供
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黃祥珊、廖乙婷、范春
賢、被害人王穎莉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黃祥珊等3人、被害人王穎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
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珊、廖乙婷、
范春賢、被害人王穎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
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57頁至第158
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祥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黃祥珊)、告訴人廖乙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
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廖乙婷)、被害人王穎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王穎莉)、告訴人范春賢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春賢)各1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1
頁、第37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
7頁、第170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應堪認定為真
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
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
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已屆45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
經驗,從事過直銷、刮刮樂、公益彩券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是縱被告
自陳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6頁),然由被告之
學歷及工作經歷以觀,仍難認其非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伊有聽過不可以將帳戶交給別人,
可能會被詐欺集團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
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業足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
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且於告訴人等3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
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跟自稱陳思琦的網友談戀愛,對方
要投資伊30,000元美金,後來自稱是金管會專員的張勝豪
跟伊聯繫,要伊提供提款卡才能將帳戶境外開通,伊沒有
對方的聯繫方式、身分資料,後來查詢發現都是假的,伊
跟陳思琦認識不到1個月,沒有見過陳思琦、張勝豪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
述:陳思琦自稱是在越南的紅酒貿易商,要資助伊,沒多
久張勝豪就說要提款卡跟密碼,將帳戶境外開通,伊沒有
跟陳思琦、張勝豪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96頁)
,可見被告對於為何開通帳戶需要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用途等重要情節之說詞未臻明確,其所辯已有可疑
,且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
,即逕自提供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上開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
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
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
易常情。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伊提供的帳
戶裡面剩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選擇
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微,
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
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
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
,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
,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
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2.復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以:敢
保證我沒事嗎、只是怕等語提出質疑(見警卷第9頁),
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恐涉及不法乙
節,確實有所預見,然為賺取金錢而謀一己之私利,仍決
定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係對於他人
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之結果漠不關心,認縱發生此一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被告之辯稱,核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該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
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等3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
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3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患有重度身心障礙、
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等3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前述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 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 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祥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祥珊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祥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 50,000元 2 告訴人廖乙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乙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乙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 50,000元 3 被害人王穎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穎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穎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000元 4 告訴人范春賢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春賢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春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