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373號
SLEV,111,士簡,1373,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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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忠
吳友全

江麗華
吳思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建丞(原名:陳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49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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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