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胡原通
被 告 謝村欣(原名:謝乙正)
法定代理人 謝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26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2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被告胞弟謝致榮為其監護人,有前開民事裁定、本院公
告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7267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
金300元至100年2月9日止。嗣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267元,及自
98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現為植物人,無法詢問被告本件 借款情節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22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被告現為植物人,無法 詢問被告本件借款情節等語,然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