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提字,113年度,15號
TNDM,113,提,15,202406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亞蓁


代 理 人 劉人毓律師
逮 捕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亞蓁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林亞蓁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因毒品案件,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遭開元派出所員警逮捕、拘禁中。被逮捕人遭該所以現行犯 逮捕,係違法搜索後違法逮捕,由第五分局偵查報告可知所 發現的物品都是由警方要求聲請人拿出來的,這部分是該當 於搜索,然而依據偵查報告當中並沒有看到警方於請聲請人 拿出來時有先告知聲請人可以拒絕同意搜索,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同意搜索」時搜索人員 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 然由偵查報告中本案並沒有告知可拒絕,故此搜索是違法的 ,進而發現的物品不能夠作為認定現行犯之依據。即使鈞院 認為搜索是合法的,但因為警方認為這些物品是屬於毒品, 但發現的物品是否是毒品仍需要檢測並非由肉眼即可識別確 認,既然這些東西尚需檢驗需識別確認,發現聲請人持有這 些物品不足以確認聲請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以上既然警方 是違法的同意搜索,且該物品是否是毒品仍須事後檢驗才知 ,是以辯護人認為警方的現行犯逮捕並不適法,請鈞院當庭 釋放聲請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 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 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 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



由。
三、經查,本案員警於偵查詐欺及洗錢案件時,經調閱監視器發 現聲請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跟車行確認後,在車行外面埋 伏守候發現聲請人騎乘該車前往車行,應是要辦理還車,潘 培超警員見狀跟隨聲請人進入車行,出示服務證表明身分並 請聲請人提供證件核對,聲請人配合打開皮包拿出證件,把 車子退租的事情先辦理完畢,為了顧及聲請人的隱私請聲請 人配合到旁邊騎樓等候支援警力到場,事後陳冠鈞警員及所 長陳宏全到場支援,並要求聲請人返所配合調查詐欺案,期 間潘培超陳冠鈞警員目視聲請人包包外側拉鍊沒有關,並 有一團白色衛生紙,就請聲請人主動交付,將那團白色衛生 紙打開供員警檢視,發現是安非他命吸食器,後續請聲請人 配合釐清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所長也有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供聲請人簽立,惟遭聲請人拒絕,因此員警即以聲請人持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為準現行犯,對聲請人實行附帶搜索,在護 身符裡面找到兩包安非他命,護身符是在聲請人的包包裡面 ,員警實行附帶搜索取出的,後續發現聲請人持有安非他命 2包才會對其逮捕返所偵辦等情,業據承辦之潘培超員警於 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提出之影像光碟畫面,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四、聲請人雖稱,伊將證件從包包取出後有將拉鍊拉上,警察為 何看到衛生紙伊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稱:一開 始警察叫我把卡拿出來,講很多次,之後到外面,我本來是 要續租機車,我有打開包包把證件拿出來給警察等語,聲請 人自承係自行將肩背包打開,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提出之 影像光碟畫面,聲請人不斷向員警陳稱「如果我自己不『翻 開』是不是你們就沒辦法」等語,應足認定聲請人自行打開 肩背包拉鍊取出證件,肩背包上未拉上拉鍊時,經員警目視 內有衛生紙團,因而要求聲請人自行翻開背包取出供員警檢 視,員警發現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後,已有相當理由合理懷 疑聲請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因認其為施用毒品之準現 行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聲請人,核其程序 尚無違誤。
五、聲請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員警要求聲請人自行交付背包內之 物品,亦為搜索程序等語。然查,員警要求聲請人交付持有 之物品,若未施以強制力,尚難認為係對聲請人為強制處分 之搜索程序,聲請人之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 出所。
七、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