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為相對人李○○○之女,相對人因
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孫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光田醫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造成大腦功能嚴重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