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提字,113年度,13號
CTDM,113,提,1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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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侯後居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賭博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侯後居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賭博情事,本案員警 於案發當場查無賭博犯行,竟將被逮捕人侯後居(下稱聲請 人)以現行犯逕行逮捕帶回警局,且員警於當日進行逮捕過 程穿著便服,顯有違法,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 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 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 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 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 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 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經查,本案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舉稱:不詳民眾於高雄市 ○○區○○街00號協和宮涼亭聚眾賭博,承辦員警接獲電話後隨 即前往該處查辦,俟抵達協和宮涼亭,先由穿著便服之員警 入內查看,當場見聞涼亭內約有10幾位民眾,桌上亦有新臺 幣(下同)千元及百元紙鈔之賭資,承辦員警曉諭在場民眾 配合調查時,在場民眾即欲分別逃散,經承辦員警當場鎖定 將賭資收到口袋之莊家、賭客孫春華李清俊,及手持賭具



即骰子、玻璃容器之聲請人,隨即請上開犯罪嫌疑人不得離 開,並將渠三人帶回警局,聲請人嗣於警詢過程口出「幹你 祖外嬤、你涼啊雞巴,做你的所長,幹(台語)」等語大聲 咆哮承辦員警等情,業據員警陳述明確,並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錄影畫面、警 詢過程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且有賭資、骰子39顆、玻璃容器 等扣案為佐,復經本院勘驗明確,是聲請人於協和宮涼亭查 獲時身持骰子39顆及玻璃容器等物,顯可疑為犯罪人,已有 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現行 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逮捕, 其逮捕過程並無違法,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 請人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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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