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提字,113年度,80號
PCDM,113,提,8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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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念輝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念輝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鳳丹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念輝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以妨礙公 務之現行犯逮捕,然警方非法搜索、逮捕,不當壓制及毆打 ,致聲請人身體受傷,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 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因駕車違規停靠紅線,則員警自得依上揭規定,為查 證聲請人之身分,而為詢問年籍資料及令其出示身分證等行 為。




 ㈢本件員警於為盤查行為之過程中,聲請人表示欲進入車內熄 火,經員警明確多次告知,毋庸熄火,僅告知身分資料即可 ,然聲請人拒不配合,嗣經警發現聲請人右邊口袋疑似有違 禁物,聲請人則伸手自口袋帶掏出電子煙,而員警目視口袋 內有刀具,則自聲請人口袋內將刀具拿出,聲請人則持續與 警方發生言語衝突,以身體推擠警方並辱罵「幹你娘」等情 ,有承辦員警之陳述、職務報告及警察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察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 檔案無訛。而員警適時係最靠近聲請人之人,理當可以目視 聲請人口袋之情況,勘認員警所述應屬實在。則聲請人既已 露有犯罪痕跡,且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自得依法逮捕 聲請人,故本件逮捕行為,已屬合法。
㈣至員警於逮捕聲請人時,為避免聲請人湮滅隨身證據,或身 懷武器、危險物品,而危及聲請人、執法人員或第三人之安 全,得就聲請人所能立即控制之處為搜索,亦有前揭規定可 按。則本件部分扣案物既係放在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而為聲請人所能立即控制之處,故應在員警得搜索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在提審聲請狀內指出,警察逮捕過程造成伊受傷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0條前段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 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觀諸職務報告及勘 驗密錄器光碟內容可知,聲請人於逮捕當時不願配合,警方 遂使用強制力逮捕,可見警方係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 行逮捕,尚難認有過當之情形,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所 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鳳丹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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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