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3號、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仍與劉軍顯(綽號:拐拐、卡比獸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2分前之
某時,接獲劉軍顯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之語音電話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南投縣○○鎮○道0號公
路草屯交流道,與劉軍顯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會合,劉軍顯並以無線電與黃志仁通聯,且由該小客車在
前導引,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自位於南投縣魚池
鄉大雁巷與台2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
隧道南端出入口附近,下稱大雁隧道交岔口),駛至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勘
察地形後,復經劉軍顯指示,於同日某時北上至新北市林口
區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收受新臺幣(下同)48,000
元作為對價。再於111年1月4日凌晨4時許,自大雁隧道交岔
口駛至本案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1車次。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191
-199、263-269頁,本院卷二第39-50頁)。
㈡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蔡中生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9-21
頁)。
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稽查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照片8張、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24張、ETC通行資料4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4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查詢: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信毅實業有限公司、國運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列印資料3份、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資料8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1份(見他卷第7-10、11-17、25-36、37-54、55-61
、63-73、81-85、87-91、97-98、99-103、111-112、127、
129-130、131-136、137-138、139、215頁)。
㈣111年1月12日蒐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照
片6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日、111年1月12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46-148、539-544、5
45-548頁)。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18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111偵8179卷第161、163-1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劉軍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惟被告僅在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1車次,為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應予更正。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
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⒉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並未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與
劉軍顯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
物之數量;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收受48,000元,其中20,000元交 給劉軍顯,我留下的報酬為28,000元等語。足認被告犯罪所 得為2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為聯絡本案犯罪行為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見本院卷二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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